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十月及三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由二人共同或庚○○單獨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日)下午二時許
,庚○○、戊○○一同進入臺中市○○區○○街○○號「歐葳花園」公寓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該處住戶己○○所有之黃黑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及甲○○所有之藍色美利達廠牌腳踏車(價值二萬餘元)各一輛停放於該處,且均未上鎖,認有機可趁,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二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竊得之二輛腳踏車,前往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將該二輛腳踏車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變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男子,所得由二人朋分花用。
㈡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庚○○、戊○○二人進入臺
中市○○區○○街○○號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該大廈住戶乙○○所有之藍色捷安特廠牌(價值二萬五千元)及黑色美利達廠牌(價值四萬五千元)之腳踏車各一輛停放於該處,見有機可趁,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二輛騎往上開跳蚤市場,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出賣予上開綽號「阿義」之男子,以變現花用。
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之夜間,庚○○獨自進入臺中
市○○區○○路二九三之一號公寓大廈之地下一樓停車場,見該大廈住戶丁○○所有之水藍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價值一萬八千元)一輛停放於該處,並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再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騎往前揭跳蚤市場變賣換現。
㈣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庚○○因另犯竊盜案件,被羈押在臺
灣臺中看守所時,經員警借提詢問時,庚○○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與戊○○共犯上開㈡之竊盜犯行及單獨為上開㈢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員警續於同年月十六日借提因毒品案件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戊○○,以查證前揭㈡部分之竊盜犯行時,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與庚○○共犯該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三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亦坦認在卷,且其二人供述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甲○○、乙○○、丁○○於警詢時證述其等置於住處大樓地下室之腳踏車遭竊之情節、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行竊之地點均在公寓大廈之地下停車場,各該地下停車場均是專供該處住戶使用,且均可通往樓上住家等情,均甚明確,復有臺中市○○區○○街○○號現場勘查照片一張、臺中市○○區○○街○○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固證稱其失竊之腳踏車有用鐵鍊上鎖,遭竊賊剪斷鐵鍊竊走等語,惟被告二人均堅稱並無剪斷被害人乙○○腳踏車之鐵鍊,伊等去竊取腳踏車時並未攜帶任何工具等語,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竊取被害人乙○○之腳踏車時,確有攜帶足以剪斷鐵鍊而屬兇器之工具,並破壞鐵鍊後竊取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因認被告二人竊取被害人乙○○之腳踏車時並未攜帶兇器,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並無攜帶兇器之加重情狀。其次,被告二人雖均供稱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惟查,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所示錄影之時間為同年月十二日;復審之被告戊○○、庚○○二人供述上開犯行之時間,分係在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距離其等作案時間已分別逾三個月、六個月,被告二人是否能明確記憶作案日期,已非無疑,是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之犯罪日期,自應以監視錄影畫面為準,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戊○○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庚○○單獨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時,係進入被害人丁○○所居住之公寓大廈之地下一樓停車場行竊,而該地下停車場乃專供該公寓大廈住戶停放車輛使用,且可直接通往樓上之住家,已然構成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庚○○於晚上七時許之夜間,進入被害人丁○○所居住公寓大廈之地下一樓停車場竊盜腳踏車,實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情狀。是核被告庚○○、戊○○二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被告庚○○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檢察官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如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被告二人同時、地竊取被害人己○○及甲○○所有之腳踏車各一輛,分別侵害被害人己○○及甲○○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次普通竊盜及一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二次普通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十月及三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佐,其二人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普通竊盜、㈢所載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前,被告戊○○則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前,分別在警方借提詢問時,主動向警員陳述其等所涉各該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普通竊盜、㈢所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普通竊盜犯行,均自首而接受裁判,應分別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科犯行,素行非佳,且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一再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又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