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57、2618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8月間,因需款孔急,見自由時報刊載貸款廣告,乃撥打其上之電話號碼,與年約20餘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連絡,而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向「陳先生」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約明每5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嗣丙○○交付1期利息後,即無力清償,「陳先生」遂要求申辦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抵債。丙○○明知「陳先生」係以貸放借款收取重利為業,且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供「陳先生」使用,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掩飾貸放款及收取重利等犯罪之工具,詎其為求抵免債務,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於95年9月7日,在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在內之2個遠傳電信門號,在臺中市○○路、文心路口,將門號SIM卡交付「陳先生」,又接續於次日即95年9月8日,在「陳先生」陪同下,至苗栗縣通霄鎮開設包含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內之3個帳戶,旋於通霄火車站附近,將該3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均交予「陳先生」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二、嗣「陳先生」旋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上刊載貸款廣告,並以丙○○名義之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而為下列重利犯行:(一) 黃茂銓 於95年12月間,因需款孔急,見自由時報刊載貸款廣告,乃撥打其上所載之系爭門號,與年約25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昇 」之成年男子連絡,而在彰化市火車站前,向「阿昇」借款1萬5,000元,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黃茂銓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借款之擔保。嗣黃茂銓因參加丙級技術人員考試,需取回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考試查驗用,「阿昇」遂要求改為申辦帳戶作為抵押,黃茂銓因於96年1月16日,至位在彰化市○○路○段○○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已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換回身分證及健保卡,其後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入該帳戶之方式繳交利息(黃茂銓所涉幫助重利部分,因尚未有被害人將利息匯入,而該罪不罰未遂犯,故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二)甲○○欠繳房租急需用款,見報載貸款廣告,而於96年5月24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之27號之住處,向「阿昇」借款3萬元,約明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後,實際取得2萬4,000元之貸款本金,甲○○及其女友乙○○並提供駕駛執照、戶籍謄本、身分證及簽立6萬元之借據及6萬元之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阿昇」亦交付載有「財經理財租賃公司、馬上辦理、立即撥款、專員 潘信昇 、TEL:0000-000000」之名片1紙予甲○○及乙○○(該名片所載電話號碼即丙○○所交付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嗣「阿昇」於96年6月22日脅迫乙○○清償2萬元,嗣又不斷催促乙○○還錢,乙○○因而於96年8月16日報警請求協助。該「阿昇」又於96年8月22日,要求甲○○將利息匯入丙○○名下之系爭帳戶,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於96年2月間, 賴育文 因需款孔急,見上揭貸款廣告,乃撥打上載之系爭門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生 」之人聯絡,而分別於96年2月初及96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路附近,向「阿生」借款2萬元、1萬元,共計借款3萬元,實則僅共取得現金2萬4000元,並約定以10日為1期,3萬元之借款每期利息為6000元,賴育文並簽發面額1萬元、4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面額2萬元之本票2張,共計4張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且至今業已支付13期利息。賴育文因無力再清償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第6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茂銓、甲○○、賴育文、證人 姚珊汶 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述被害人、證人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警詢時亦無人情施壓、干擾或不當取供情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賴育文、證人姚珊汶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共同被告黃茂銓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表、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名片1紙(內容為「財經理財租賃公司、馬上辦理、立即撥款、專員潘信昇、TEL:0000-000000」)、共同被告黃茂銓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之1個幫助重利行為,致3位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之(三)所示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屬有見,惟對於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電話門號、帳戶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認原審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係屬違誤云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故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均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幫助犯之是否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規定,自亦以正犯實施並完成犯罪之時間是否在96年4月24日以前為準。本件犯罪事實二之(二)所示被害人甲○○受害部分,正犯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5月24日,依上開說明,應不合減刑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能維持之情形,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雖因其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致本件重利犯罪之正犯追查不易,然被告犯本罪之動機係因其本件亦為重利罪之被害人,因無力清償高額利息而犯,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被害人雖有3位,惟被害之金額尚非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周玉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