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7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晉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孫志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
被   告 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26,000元及民國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上開之
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3日與原告同意訂
購單事項抽砂引擎及泵浦整修等內容,總金額為4,200,000
元,並約定工程款之給付為:交貨時付80%現金票,餘款於
試車完成付45天期票,原告業已交貨及完成該約定內容,惟
被告尚有餘款126,000元未為給付,雖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抗辯稱:依兩造間簽立
之訂購單,餘款於試車完成始付45天期票,因原告未整修引
擎及泵浦至可正常運轉,是其零件整修部分之費用120,000
元及稅金6,000元應由原告負擔,自應扣除,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訂購單及活期存款存摺等
件為證,且被告就未付之餘款部分亦不爭執,堪予採信。又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7年3月27日交
付票據由原告入帳之事實,已據提出活期存款存摺在卷,顯
見原告業已交付完畢,又迄原告起訴之97年10月2日,被告
均未為瑕疵之通知,如首揭之說明,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且被告自認尚未為整修費用之支出,亦難認原告所交付
之上開物確有不能正常運轉之瑕疵,被告抗辯稱:尚有零件
整修費用應予扣除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
訂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清償日翌日即
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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