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碧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碧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碧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碧桂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因犯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88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應執行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於107年3月12日及同月16、17日之某時又犯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判決各判處罰金4千元,應執行罰金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雖均係犯竊盜罪,惟所侵害者係不同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之時、地亦皆相異之為先後各自獨立之犯罪,而被告無視於前案犯行為警查獲,猶一再為竊盜之犯行,尤見其惡性較重,為維持受刑人之責任與刑罰體系之平衡,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罰金之外部界限(即編號1、2及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2,000元以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表:受刑人王碧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1.罰金新臺幣3千元│1.罰金新臺幣4千元│││2.罰金新臺幣3千元│2.罰金新臺幣4千元│├────────┼────────────┼────────────┤│犯罪日期│1.108年12月6日3時23分許│1.109年3月12日│││2.108年12月6日3時27分許│2.109年3月16、17日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060號│度偵字第1449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68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31日│109年7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68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判決│109年5月13日│109年9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1.經本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1.經本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幣7千元│││2.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罰執│2.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罰執│││字第302號(已執畢)│字第6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