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政峰(所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審理中)於民國10
3年9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停車狀態欲從路邊轉入該處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碰撞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陰天(起訴書誤載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於從該處路邊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撞及同向車道由告訴人 陸慧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大腿裂傷約5l公分、肩及上臂擦傷、足及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陸慧珊告訴被告游政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顏妃琇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