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藍黑色牛仔褲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明珠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凌晨3時1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內,見 黃昌發 所有之藍黑色牛仔褲置放於急診室病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牛仔褲1條(內含【新臺幣】9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該牛仔褲丟棄至不詳地點,另將上開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黃昌發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黃昌發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詹明珠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字卷第25至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昌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4頁正背面)。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3、8至10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之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前開二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黃昌發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900元及藍黑色牛仔褲1條,雖均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