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 李正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新章程」欄第9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修改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1月19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新章程」欄第9條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核與前揭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