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竹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竹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竹珉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國小附近之酒吧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近圓環處,因不勝酒力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鄭竹送醫救治,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190%)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竹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32至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15張等件附卷可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24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竟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
0.190%),已逾本罪規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依實務上就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關係研究顯示,將呈現噁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僅自傷而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