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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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清字第七二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清字第四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上揭本院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清字第四號裁定及送達回執附卷可考;㈡本件債務人甲○○係因將其所領取資遣費現金新台幣六萬五千元左右,優先償還其所宣稱積欠阿姨 陳寶珠 之債權,因而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轉為清算程序,債務人甲○○確有不利於其他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更明白具狀質疑債務人甲○○上揭行為構成債清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不免責之事由,足見債務人上揭行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並提出債務人之現金卡提領紀錄,證明債務人明知其收入有限,因浪費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構成債清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不免責之事由;㈣綜上,本件債務人具有法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彰彰明甚。
三、依債清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