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洋一
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孫世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1日104年度智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4號、第395號、第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洋一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素貞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宏仁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宜欽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世億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洋一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 永茂 西藥房」負責人,與其妻宋素貞一同經營前述藥房,渠等俱明知 陳介海 兜售之「威而剛/VIAGRA」係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生產之同名偽藥,並使用該公司註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PfizerOVAL」、「PFIZER」、「VIAGRA」、「BlueDiamondShapedTablet(three-dimensional)」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詳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④所示)。詎周洋一、宋素貞竟基於販賣偽藥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集合犯意聯絡,未得輝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自民國102年中起,陸續向陳介海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0元至60元之價格購入偽藥「威而剛/VIAGRA」,復以每顆250元至350元之價格,在永茂西藥房陳列、販賣。嗣於102年7月29日、103年1月11日販賣與輝瑞公司委託之市調人員 吳國 治偽藥「威而剛/VIAGRA」各30顆、4顆(即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復至103年
1月14日經檢調人員查獲為止,另售與不特定之人,計10人,經送鑑定後而查悉上情。
二、李宏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新獻安藥局」負責人,明知陳介海兜售之「威而剛/VIAGRA」及「 犀利士 /CIALIS」分係仿冒輝瑞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下稱禮來藥廠)生產之同名偽藥,並使用輝瑞公司註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商標,及禮來藥廠註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CIALIS犀利士」、「犀利士〈CIALIS〉立體商標(黃色)」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詳如附表五編號⑤、⑥所示)。詎李宏仁基於販賣偽藥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集合犯意,未得輝瑞公司、禮來藥廠之同意或授權,自102年4月間起,陸續向陳介海以每顆100元之價格購入偽藥「威而剛/VIAGRA」,及以每顆200元之價格購入「犀利士/CIALIS」,再以偽藥「威而剛/VIAGRA」每顆300元、偽藥「犀利士/CIALIS」每4顆1,400元,在新獻安藥局陳列、販賣。嗣於102年8月14日販賣與輝瑞公司、禮來藥廠委託之市調人員 吳國治 偽藥「威而剛/VIAGRA」4顆、「犀利士/CIALIS」8顆,及於103年1月11日售與吳國治偽藥「威而剛/VIAGRA」3顆(即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復至103年1月14日經檢調人員查獲為止,另販售偽藥「威而剛/VIAGRA」與不特定之人,計20人,及販賣偽藥「犀利士/CIALIS」與不特定之人,計5人;並經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在前述藥局,扣得偽藥「威而剛/VIAGRA」62顆、「犀利士/CIALIS」9顆(即如附表二編號④、⑤所示),經送鑑定後而查悉上情。
三、周宜欽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全安藥局」負責人,明知陳介海兜售之「威而剛/VIAGRA」及「犀利士/CIALIS」分係仿冒輝瑞公司、禮來藥廠生產之同名偽藥,並使用各該公司註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⑥所示之商標。詎其基於販賣偽藥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集合犯意,未得輝瑞公司、禮來藥廠之同意或授權,自102年間起,陸續向陳介海以每顆60元至70元之價格購入偽藥「威而剛/VIAGRA」、「犀利士/CIALIS」,再以每顆200元至
300元之價格,在全安藥局陳列、販賣。嗣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11日販賣與輝瑞公司、禮來藥廠委託之市調人員吳國治偽藥「威而剛/VIAGRA」、「犀利士/CIALIS」各4顆,計2次(即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復至103年1月14日經檢調人員查獲為止,另販售偽藥「威而剛/VIAGRA」與不特定之人,計10人,及販賣偽藥「犀利士/CIALIS」與不特定之人,計5人;並經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在前述藥局,扣得偽藥「犀利士/CIALIS」15顆(即如附表三編號⑤所示),經送鑑定後而查悉上情。
四、孫世億為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福華藥局」負責人,明知 陳淑麗 、 陳志同 姐弟或陳介海兜售之「威而剛/VIAGRA」係仿冒輝瑞公司生產之同名偽藥,並使用該公司註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商標。詎其基於販賣偽藥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集合犯意,未得輝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2年間起,陸續向陳淑麗、陳志同或陳介海以每4顆200元之價格購入偽藥「威而剛/VIAGRA」,再以每顆350元之價格,在福華藥局陳列、販賣。嗣於102年7月29日、12月24日、103年1月11日販賣與輝瑞公司委託之市調人員吳國治偽藥「威而剛/VIAGRA」各30顆、30顆、4顆(即如附表四編號①至③所示),復至103年1月14日經檢調人員查獲為止,另販售偽藥「威而剛/VIAGRA」與不特定之人,計10人;嗣經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在前述藥局,扣得偽藥「威而剛/VIAGRA」104顆(即如附表四編號④所示),經送鑑定後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孫世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介海、陳淑麗、陳志同、吳國治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等與陳介海、陳淑麗、陳志同間購買偽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另有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⑥所示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藥廠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被告等所經營各該藥局(房)名片、偽藥相片、收據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④、⑤、附表三編號⑤、附表四編號④所示之偽藥「威而剛/VIAGRA」、「犀利士/CIALIS」扣案足佐。再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周洋一所述「30粒」,意指偽藥「威而剛/VIAGRA」;又被告李宏仁表示「30顆」、「藍色的」、「你那個」同指偽藥「威而剛/VIAGRA」,另「橘色」則指偽藥「犀利士/CIALIS」;另被告周宜欽所稱「大補丸」、「大補的」、「30粒的」、「4粒的」皆指偽藥「威而剛/VIAGRA」,而「犀的」、「西的」、「犀」係指偽藥「犀利士/CIALIS」等語,均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認在卷,復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並有多次向陳介海訂購偽藥紀錄,且依陳淑麗、陳志同間對話內容,亦多次提及出貨偽藥與被告孫世億經營之「福華藥局」情事;顯見被告等自承向陳介海、陳淑麗、陳志同購入偽藥,並因售盡後多次叫貨等情,核與上述卷證相符,可知被告等確有多次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事實,堪信被告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另就被告等迄至本案被查獲為止,所販賣偽藥之對象人數部分,由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偽藥「威而剛/VIAGRA」約10至20人以內,又被告李宏仁 陳明 偽藥「威而剛/VIAGRA」約20至30人、偽藥「犀利士/CIALIS」約5至10人以內,再被告周宜欽稱偽藥「威而剛/VIAGRA」約10人左右、偽藥「犀利士/CIALIS」約5人左右,另被告孫世億則稱偽藥「威而剛/VIAGRA」約10人左右等語觀之,均無法明確指明販賣偽藥對象之實際人數;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周洋一、宋素貞販賣偽藥「威而剛/VIAGRA」對象為10人,被告李宏仁販賣偽藥「威而剛/VIAGRA」對象為20人、偽藥「犀利士/CIALIS」對象為5人,被告周宜欽販賣偽藥「威而剛/VIAGRA」對象為10人、偽藥「犀利士/CIALIS」對象為5人,被告孫世億販賣偽藥「威而剛/VIAGRA」對象為10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查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孫世億行為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起施行,就該項販賣偽藥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是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等所為販賣偽藥罪行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孫世億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又渠 等意圖販賣偽藥而陳列,及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偽藥、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等係在各該藥局(房)販賣偽藥(侵害商標權商品)與不特定之人,惟除上開犯罪事實外,尚包括販賣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藥廠委託之市調人員吳國治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①至③、附表三編號①至④及附表四編號①至③所示),此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吳國治證述綦詳;此部分販賣偽藥與吳國治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所述),自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另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於103年1月14日為警查獲之「威而剛/VIAGRA」4顆,經核並非偽藥,就此犯罪事實之記載,亦應更正,凡此均附予敘明。㈢復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
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㈣查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孫世億共同或分
別經營「永茂西藥房」、「新獻安藥局」、「全安藥局」與「福華藥局」,並先後自102年間起,陸續向陳介海或陳淑麗、陳志同購入偽藥「威而剛/VIAGRA」、「犀利士/CIALIS」,並多次販賣與市調人員吳國治及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迨至103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約半年至1年之間;且被告等乃以經營各該藥局(房)為業,自以長期販賣藥品營生,渠等為貪圖小利而持續實行之本案販賣偽藥(侵害商標權商品)複次行為,主觀上即有反覆實行此一販賣行為意思,而出於概括決意為之,且客觀上販賣偽藥(侵害商標權商品)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為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故被告等販賣偽藥(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雖達半年至1年之久,並分別販賣與市調人員吳國治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但因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行為,依上揭說明,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㈤另被告周洋一、宋素貞就「永茂西藥房」販賣偽藥(侵害商
標權商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孫世億所犯販賣偽藥罪,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乃出於同一販賣偽藥及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營利意思決定,行為單數,渠等同時構成販賣偽藥及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復被告李宏仁、周宜欽同時侵害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藥廠數商標權利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明文規定:法院得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事項之處理。又檢察官對起訴效力範圍之「主張」與法院對起訴效力範圍之「判斷」,應屬二事,故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以起訴書記載或於法院審判中另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之控訴範圍,仍待法院加以審理判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不論檢察系統內任務編組中,屬於偵查組檢察官或公訴組檢察官,只需在起訴後,對訴訟繫屬之法院,提出訴之擴張、減縮或追加、撤回之「主張」(意思表示),均當然對審判之法院產生「新主張」之效力,惟較後提出之「新主張」,仍應由審判之法院判斷其「新主張」是否適法而得變更「前主張」,自不待言。查原審法院前於104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公訴檢察官雖主張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包含被告等販賣偽藥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藥廠委託之市調人員吳國治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①至③、附表三編號①至④及附表四編號①至③所示各該時地;惟依原審公訴檢察官所述,其控訴範圍不僅限於被告等販賣與吳國治之各該次偽藥行為,仍包含其他不特定之人在內,復因被告等在本案所為販賣偽藥行為乃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承審法院仍應審究被告等有無販賣偽藥與其他不特定之人,藉以判斷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不受檢察官(新、前)主張之拘束。則原審法院誤解公訴檢察官於該次準備程序主張,僅係具體本案犯罪事實亦包含販賣與吳國治之各該次偽藥行為,非有減縮犯罪事實之意;故原判決對本屬包括一罪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等販賣偽藥與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斷,容有未洽。
㈡又按集合犯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學者諭為「自然接續犯」);故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等販賣偽藥行為,核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乙節,業如前述;且關於販賣偽藥、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類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又本案被告等販賣偽藥(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達半年至1年之久,並分別販賣與吳國治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在時間差距上得予分辨為複次行為,要非難以強行分開,當不屬接續舉動施行之接續犯。是被告等就本案所為,核係「法定接續犯」之集合犯,原判決認屬(自然)接續犯,亦有不合。
㈢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4日起施行,原判決於104年10月1日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原審法院認被告等意圖販賣偽藥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持有偽藥本身並不成罪,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僅論述被告等所犯各罪,係出於同一販賣偽藥及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營利之意思為之,屬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漏未就被告李宏仁、周宜欽同時侵害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藥廠數商標權利人之法益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犯,亦嫌疏漏。
㈣復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審法院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渠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偽藥,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並侵害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藥廠商標專用權及開發藥廠潛在市場利益,危害不特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手段為實體藥房陳列販售,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孫世億各有期徒刑4月、4月、5月、4月、6月,另分別諭知緩刑2年及命支付公庫4萬元、4萬元、6萬元、5萬元、8萬元,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等販賣偽藥與市調人員吳國治,未判斷本案尚有販賣偽藥與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所為販賣偽藥之數量、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程度之科刑情狀已有不同,且未就被告周洋一、宋素貞係共同經營「永茂西藥房」,就緩刑應支付公庫金額未予分辨,自有輕重失衡之憾,皆有不當。
㈤是上訴人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犯罪事實認定違誤及量刑不
當等情,為有理由,復原判決有前揭論罪法則適用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洋一、宋素貞共同經營「永茂西藥房」,又被告李宏仁、周宜欽、孫世億分別經營「新獻安藥局」、「全安藥局」與「福華藥局」,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偽藥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藥廠委託之市調人員吳國治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以牟利,並因屬偽藥而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侵害告訴人等商標專用權及開發藥廠潛在市場利益,要屬可惡;復被告李宏仁、孫世億更領有藥師資格,卻不知潔身自愛,顯有不該;另被告孫世億曾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不思檢點再犯本案,素行欠佳;惟念及被告等犯後皆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又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時陳明在卷;並兼 衡渠 等販賣偽藥期間、數量、所獲利益,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孫世億雖有上述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嗣於91年3月2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其於為本案犯行前5年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被告等犯後猶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並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藥廠達成和解,雖渠等乃各該藥局(房)之經營者,為牟一己私利而販賣偽藥「威而剛/VIAGRA」、「犀利士/CIALIS」,確屬可惡,然被告等毋寧因受金錢利益而矇蔽良知,現既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時陳明在卷,當足使被告等獲得應有教訓,故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使被告等知曉藥物安全之重要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尚有賦予被告等一定經濟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周洋一、宋素貞係共同經營「永茂西藥房」,被告李宏仁、周宜欽、孫世億則分別經營「新獻安藥局」、「全安藥局」與「福華藥局」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因素,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渠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萬元、3萬元、8萬元、6萬元、10萬元,以導正正確之法治觀念,而啟自新。倘被告等未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末被告等販賣偽藥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藥廠委託之市調
人員吳國治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①至③、附表三編號①至④及附表四編號①至③所示未扣案之物,及經檢調人員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④、⑤、附表三編號⑤、附表四編號④所示扣案之物,均為偽藥,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之物業已滅失;復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同屬商標法第98條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林伊倫法官黃翊哲┌────────────────────────────────────┐│附表一:(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永茂西藥房」部分)104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編號│侵害商標偽藥名稱│數量│備註│├──┼────────┼───┼────────────────────┤│①│威而剛/VIAGRA│30顆│市調人員於102年7月29日所購得,未扣案。│├──┼────────┼───┼────────────────────┤│②│威而剛/VIAGRA│4顆│市調人員於103年1月11日所購得,未扣案。│└──┴────────┴───┴────────────────────┘┌────────────────────────────────────┐│附表二:(被告李宏仁「新獻安藥局」部分)104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編號│侵害商標偽藥名稱│數量│備註│├──┼────────┼───┼────────────────────┤│①│威而剛/VIAGRA│4顆│市調人員於102年8月14日所購得,未扣案。│├──┼────────┼───┼────────────────────┤│②│犀利士/CIALIS│8顆│市調人員於102年8月14日所購得,未扣案。│├──┼────────┼───┼────────────────────┤│③│威而剛/VIAGRA│3顆│市調人員於103年1月11日所購得,未扣案。│├──┼────────┼───┼────────────────────┤│④│威而剛/VIAGRA│62顆│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搜索時扣得。│├──┼────────┼───┼────────────────────┤│⑤│犀利士/CIALIS│9顆│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搜索時扣得。│└──┴────────┴───┴────────────────────┘┌────────────────────────────────────┐│附表三:(被告周宜欽「全安藥局」部分)104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編號│侵害商標偽藥名稱│數量│備註│├──┼────────┼───┼────────────────────┤│①│威而剛/VIAGRA│4顆│市調人員於102年12月23日所購得,未扣案。│├──┼────────┼───┼────────────────────┤│②│犀利士/CIALIS│4顆│市調人員於102年12月23日所購得,未扣案。│├──┼────────┼───┼────────────────────┤│③│威而剛/VIAGRA│4顆│市調人員於103年1月11日所購得,未扣案。│├──┼────────┼───┼────────────────────┤│④│犀利士/CIALIS│4顆│市調人員於103年1月11日所購得,未扣案。│├──┼────────┼───┼────────────────────┤│⑤│犀利士/CIALIS│15顆│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搜索時扣得。│└──┴────────┴───┴────────────────────┘┌────────────────────────────────────┐│附表四:(被告 孫世憶 「福華藥局」部分)104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編號│侵害商標偽藥名稱│數量│備註│├──┼────────┼───┼────────────────────┤│①│威而剛/VIAGRA│30顆│市調人員於102年7月29日所購得,未扣案。│├──┼────────┼───┼────────────────────┤│②│威而剛/VIAGRA│30顆│市調人員於102年12月24日所購得,未扣案。│├──┼────────┼───┼────────────────────┤│③│威而剛/VIAGRA│4顆│市調人員於103年1月11日所購得,未扣案。│├──┼────────┼───┼────────────────────┤│④│威而剛/VIAGRA│104顆│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搜索時扣得,鑑驗後│││││餘完整102顆、破碎2顆。│└──┴────────┴───┴────────────────────┘┌────────────────────────────────────────┐│附表五:(被侵害商標)104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編號│註冊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商標權利期間│├──┼────┼─────────────┼────┼─────────────┤│①│00000000│PfizerOVAL│輝瑞公司│64年4月1日至113年7月15日│├──┼────┼─────────────┼────┼─────────────┤│②│00000000│PFIZER│輝瑞公司│43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③│00000000│VIAGRA│輝瑞公司│86年8月16日至106年8月15日│├──┼────┼─────────────┼────┼─────────────┤│④│00000000│BlueDiamondShapedTablet│輝瑞公司│95年2月16日至105年2月15日││││(three-dimensional)│││├──┼────┼─────────────┼────┼─────────────┤│⑤│00000000│CIALIS犀利士│禮來藥廠│91年3月1日至110年6月15日│├──┼────┼─────────────┼────┼─────────────┤│⑥│00000000│犀利士〈CIALIS〉立體商標(│禮來藥廠│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黃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