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一、一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過失傷害及毒品等多項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一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二八號裁定將前開有期徒刑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五月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或十四日其中一日上午某時,前往臺北縣○○鎮○○路○○號乙○○之祖厝,乘該處平日無人看管之機,自該房屋後方之防火巷徒手攀爬、踰越該屋二樓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屋內一、二樓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割草機一台、 陳年 紹興酒四箱、先總統 蔣公 紀念酒一箱、陳年紅露酒十箱、黃酒四箱、高梁酒一箱、福酒一箱、洋酒一箱、水彩畫(三峽舊橋風景畫)一幅、已故副總統 陳誠之 照片一幅、美金約一千元及金飾一批等物,得手後,因獨自一人無力搬運該等贓物,乃電請友人己○○(所涉搬運贓物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來協助搬運贓物,再由甲○○加以變賣得款花用。嗣甲○○食髓知味,另行起意,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再次侵入該屋,竊取銀質手鏈一條時,為乙○○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被告甲○○侵入告訴人乙○○之祖厝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一第二三二至二三三頁、第二五八頁正、反面),並經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屬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一第一五二頁、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第二0九頁、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第二四五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一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而被告係由上址房屋後方之防火巷徒手攀爬、踰越該屋二樓之窗戶,侵入屋內行竊等情,亦有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一第一九七頁、第二0九頁、第二二七頁、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本院卷第四四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係直接開啟未上鎖之後門入內行竊云云,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陳:後門最外面係一道鐵門,一定有關上,且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返家抓到被告時,該鐵門及門鎖均無損害,因此伊不認為被告係從後門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足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一第二三九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踰越上址二樓窗戶,侵入屋內行竊,其竊盜之手段,,已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四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一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二八號裁定將前開有期徒刑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五月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屢屢前往告訴人乙○○之祖厝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乙○○之財產權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下午二時許之間某時,由被告挑選臺北市○○街○○巷○號二樓為行竊地點,再由己○○自該址二樓氣密窗爬入屋內,而以此方式踰越安全設備入內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電視一台、電腦二台、現金新臺幣六十萬元、港幣二百元及英鎊二百元、玉戒及鑽戒各一枚、手環一只、玉耳環一對,嗣經告訴人丙○○報警,為警在現場採得己○○指紋,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己○○之供述及告訴人丙○○之指證,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七00四五一0一號鑑驗書、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己○○相識,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己○○同往該址行竊,己○○因對伊有誤會,而故為不實之指證等語。查己○○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下午二時許之間某時,自臺北市○○街○○巷○號二樓氣密窗爬入屋內,竊得告訴人丙○○所有之電視一台、電腦二台、現金新臺幣六十萬元、港幣二百元及英鎊二百元、玉戒及鑽戒各一枚、手環一只、玉耳環一對等物,此除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外,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訊之指述、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七00四五一0一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二第七二至七三頁、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且己○○所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亦有卷附該刑事判決足參,而己○○因竊盜案件遭羈押期間,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經警借提訊問時固供稱:上開麗水街竊盜案係伊與被告所犯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二第一四三頁),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二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在麗水街竊得之贓物全由被告拿走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二第二三六頁),然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共犯所為角色分工、行為分擔之供證,並非於己全無利害關係,其證據價值,自不能與一般證人之證言等同視之,從而,共犯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是否可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經查:
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址麗水街竊案
,係伊與丁○○一起作案,贓物係丁○○拿走,被告並未參與,伊因在外與被告處不好,有仇恨,故之前所言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五頁),而查其前於歷次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⒈其因犯另案竊盜,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
為警拘提到案,而於翌日接受第一次警訊時係供稱:「(問:你是否還有與其他人共同犯案?犯何案、犯案之時間、地點?獲得何贓物?分得多少贓物、贓款?共同犯案幾次?)我還有跟甲○○(綽號 阿正 )一起犯竊盜案,共有二次,行竊的時間地點我都忘了,只記得有一次是在臺北縣三峽,有一次臺北市某處空屋。……叫我去按電鈴,沒人在家再進去行竊,我就在客廳把風,……三峽那一次分到新臺幣二千元,是阿正拿去賣的;第二次沒有偷到東西,沒分到錢」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一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三頁),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問:(提示三月七日警詢筆錄),你表示還有跟甲○○去犯了二次竊盜,有何意見?)第一次是在九十七年二月過年後,甲○○要我跟他一起到三峽某處住宅偷東西,原先我不去,後來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工地(術語是在人家的房子內),他問我要不要一起過去搬,後來當時我人在三峽附近的工地,我就過去跟他一起搬東西,偷了一些酒及首飾,我那次分的二、三千元,第二次是在第一次的隔天,那次甲○○開車載我去找目標,在臺北的空屋靠近三重,當時由我按門鈴,甲○○就爬進去屋內,因為窗戶沒關,我就跟著爬進去,那次沒偷到東西,因為那間是空屋」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一第一五二頁),其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復具狀供稱:「去偷東西,甲○○、丁○○、戊○○都會叫我先去按門鈴,進去時都會叫我站在客廳把風,看主人是否有回來,有什麼東西我不是很清楚,東西拿去賣我只能在車上等,第一次甲○○叫我到三峽一起和他偷東西,我不要去,後來是甲○○在電話中告訴我說他人在裡面了,叫我去幫忙搬東西,甲○○賣完東西,分給我幾千塊。第二次也跟甲○○去,但是是空屋,就出來了」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一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
⒉迨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為警借提訊問時係供稱:「(問
:你除犯本案(即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竊案)外是否還有犯其他竊盜案件?)除本案外我還有犯其他案件。(問:其他案件是於何時?於何地?與何人一同犯案?當時有無破壞門鎖侵入?現場分工為何?竊取之贓物及銷贓為何請詳述之?)時間我不記得了,大約是於九十七年二月初左右晚上,地點在臺北縣三峽(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當時是甲○○已經先進去了,因為他一人無法搬運贓物(因甲○○腳不好)所以打電話叫我去幫忙搬東西……,之後我聽甲○○說他有再到該址行竊結果為屋主報警查獲……。另外我還有與戊○○共同犯過一案,時間於九十七年二月中旬左右早上,地點為臺北市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二樓……。我總共只有犯四次案(一次是與甲○○行竊時侵入後發現為空屋)因此得手只有三件」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一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僅供稱:「(問:除了今天的指認地點(即上開潮州街址)外,還有何地點你有犯案?)有一件是跟戊○○在臺北偷的,地點是在巷子內。還有一次跟甲○○去三峽偷的,……這是甲○○先去偷,因為他腳不方便打電話要我去幫他搬……」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一第二0八至二0九頁)。
⒊嗣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為警借提訊問時復供稱:「(問
:你除與甲○○涉嫌本案(即上開三峽址乙○○之祖厝)外是否還有犯其他案件?)甲○○除利用我幫忙行竊外,尚於九十七年一月份左右……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之九(另案共犯戊○○住處),拿安非他命給我吸食(不收任何費用)渠目的就是要引誘我吸食毒品,藉毒品控制我幫他行竊,我事後回想甲○○很可怕,想用毒品控制人,因此就漸漸疏遠甲○○,然後才跟戊○○及丁○○兄弟認識及共同行竊」、「我知道甲○○要用毒品控制我後,我就漸漸疏遠他,因此除本案(即上址三峽竊案)外我沒有再與甲○○犯其他案件」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一第二二七至二三0頁),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則供稱其警詢所言實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一第二四五頁)。
⒋綜觀上情,其始終自承僅協助被告搬運上開三峽址竊盜所得
之贓物及與被告共同前往臺北某不詳空屋竊盜但未得手之犯行,而未曾供述另有與被告共犯本案麗水街竊盜之事實,直至司法警察將麗水街竊案現場窗框、遊戲機及流理台所採集之指紋送驗結果,發見除告訴人丙○○之指紋外,尚留有己○○之左環指及左中指指紋數枚,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借提己○○訊問時,己○○始供稱其係與被告共犯該麗水街竊盜案,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七00四五一0一號鑑驗書及調查筆錄足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二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且依其該次借訊時所供:「當天甲○○載我經過該處……,甲○○發現……住戶氣密窗戶沒有關,然後便叫我下車,就叫我從該處爬進去,然後就開門讓甲○○進入後,便叫我在窗戶把風,然後甲○○便開始搜刮屋內財物,我印象中甲○○有拿一個袋子,裏面裝什麼東西我並不知道,然後得手後便上車,甲○○就打電話給給一個不知名的人聯絡後,便去牿嶺街附近(經查證為:臺北市○○區○○街○○號、店名:『 阿德 的店』)將所偷來的東西賣掉。我在車上有問甲○○偷到什麼東西,但甲○○說:『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因此我並不知道偷到什麼物品。當時甲○○進入該店銷贓時,我在車上等他……」等情以觀(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二第一四三頁),顯見其雖自承「把風」,卻將下手行竊及處分贓物等部分全推由被告承擔。是以其於為警驗出指紋之前,始終供稱被告僅為上開三峽竊盜既遂及臺北某不詳空屋竊盜未遂等二犯行,而未曾供述被告另有本案麗水街竊盜事實,竟於為警驗得其指紋,自知法網難逃之情形下,始於借訊時再為上開供述,且其所為被告亦參與行竊之指證,不惟避重就輕,甚且於己有利害關係,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其於上開警訊時所供:被告向「阿德的店」銷贓變現乙節,不惟與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所證:「(問:麗水街處偷得的贓物?)甲○○全部都拿走,我不知他拿到那裡賣」云云互核不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二第二三六頁),且證人即「阿德的店」負責人 魏清淵 於偵查中更證稱:被告沒拿東西來賣過等語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二第二二九頁),益徵同案被告己○○之前所為被告參與本案麗水街竊盜犯行之供述,實難遽採。
⒌再參以本案麗水街失竊現場窗框、遊戲機及流理台所採獲之
指紋,除屬於己○○及屋主丙○○者外,別無其他,業如前述,苟己○○所述:由伊自氣密窗爬入屋內開門讓被告進入搜刮財物,伊則在窗戶把風乙節屬實,衡情現場理應留有被告之指紋,斷無僅採獲己○○指紋之可能;況證人己○○及丁○○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己○○與被告間有怨隙(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正、反面、第八一頁反面),倘被告確有與己○○共同至上開麗水街址行竊之事實,衡情己○○應無於本院審理時推翻先前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證而迴護被告、自陷誣告、偽證罪責之可能,由上益證被告確無參與該麗水街竊盜犯行。
㈡至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偵查中固曾供稱:伊
與戊○○、被告在九十六年初至臺北市○○街及麗水街民宅竊得一些舊書加以變賣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一第一五三頁),然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卻改稱:係伊進去偷,戊○○在外把風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一第二九六頁),同案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自承係其與丁○○所為,而未提及被告亦參與其中(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一第一五四頁、卷二第六頁),是被告究否與丁○○等人共同至該處行竊,已屬可疑;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等所行竊之地點係本案麗水街房屋,並證稱:伊等行竊地點係在金華街與麗水街口之破爛舊屋,乃木造房屋,現已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稱該處係「在臺北市○○街、麗水街交叉口的一間空屋(該址現為停車場,並無房屋)」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二第六頁),均核與本案麗水街失竊屋況(係水泥外牆四層樓建物之二樓)不符,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即明(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二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顯見同案被告丁○○所指渠等行竊之金華街與麗水街口房屋,確非本案麗水街址至明。是依前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夥同己○○至本案麗水街房屋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與己○○共同至上開麗水街址行竊之事實,而同案被告己○○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是否屬實,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尚難僅憑同案被告己○○之供述,推論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遽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