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王致祥 相對人 謝瑞津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
110年1月22日110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所為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及聲明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
1月22日110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之處分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原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婚後感情漸薄,近十年異議人與相對人大多時間分處大陸地區深圳與上海二地,甚少聯繫,已無夫妻之實,於108年間,兩造因家庭支出爭執,相對人表示不再支出任何家庭費用,相對人並於108年11月4日遷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所,惡意離棄,異議人擬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又兩造已確實分居達6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依法亦符合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要件。又異議人名下無財產,相對人名下存款約289萬9,339元、保險(累積繳交保費高達567萬4,064元、基金(達2000萬至3000萬元)總額約3000萬元,異議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約1500萬元。惟查,相對人於遷出上開住所前,對異議人表示不會支出任何家用,其資產均要自行運用花費,可證其有脫產之意,另相對人資產之一為在大陸地區上海之房產,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
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法第522條、523條、第524條及第526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鈞院准予異議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聲明:請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將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除相對人資產之一有位於大陸上海地區之房產外,另有提及相對人遷出兩造戶籍住所地已約1年以上,遷出前表示不會支付任何家用,其資產均要自行運用,足認其有脫產之意。再者,異議人前雖主張相對人名下有2,000萬至3,000萬元不等之基金,實則異議人並無法確定該資產數額,故異議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預估1,500萬元而非2,000萬元。且近日異議人發現相對人名下基金帳戶數額驟降為0元,且就相對人名下保險部分進行解約,顯見相對人近日已開始進行其脫產行為,故異議人為免相對人將名下資產處分,遂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有2,000萬至3,000萬元之基金足供異議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認事用法洵有違誤。再者,有關相對人有「移往國外居住傾向」或「住在國外」之情事,鈞院可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相對人近10年之出入境紀錄即足證明。綜上,相對人名下部份係在大陸上海地區之房產(價值約2,000萬元),且有移往國外居住之傾向,且其基金金額驟降為0元,可認相對人大部分資金均在國外,亦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為此,爰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為異議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將相對人之財產在剩餘財產分配債務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部分業據其釋明兩造有請求法院裁判離婚之事由,及兩造分居已達6個月,符合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要件,故異議人日後得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堪認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已有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位於大陸上海地區之房產,屬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惟該條款所指「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均住在國外,特別是債務人住在國外,而其於國內之財產不足,或債務人大部分之財產均置於國外,且有移往國外居住之傾向,均可認有應於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概然性。本件依異議人所述,相對人僅是資產之一為坐落於中國大陸地區之房產,固可釋明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有一定財產。然依異議人所述及提出之證據,相對人於我國仍有存款2,899,339元、保險5,674,064元、基金達
2或30,000,000元之財產,觀諸異議人本件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國內之財產已可足額給付該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且異議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國內之財產不足清償,或其大部分財產均置於國外,或相對人已將其財產移至國外或大陸地區,或相對人有移往國外或大陸地區居住之傾向等情形,認依異議人之舉證,未釋明本件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以異議人對假扣押原因顯未盡釋明之義務,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請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另「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者,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兩造婚後感情日漸淡薄,近十年間分住大陸地區深圳與上海二地,甚少聯繫,相對人並於108年11月4日遷出兩造共同戶籍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所,且表示不再支付家庭費用,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異議人認相對人係惡意離棄,擬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對相對人向法院訴請離婚;另兩造亦已達分居達6個月以上,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之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異議人日後得向相對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欲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本件假扣押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9、27頁),並有本院依異議人聲請調閱之相對人出境資料為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堪認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存在,已有釋明。
(二)次查:異議人主張本件聲請時,知悉相對人名下財產應有存款約289萬9,339元、保險(保單價值不詳,惟累積繳交保費高達567萬4,064元)、基金(價值不詳,約2,000萬至3,000萬元),另有大陸上海地區房產(價值約2000萬元),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故異議人將來得向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至少1,500萬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相對人花旗銀行存款存摺及明細、投資保險資料、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兩景苑地下車庫的車位使用權買賣合同等在卷為參(見原審卷第21-35頁)。復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12月,將其名下基金帳戶提領一空,並解除其名下台灣人壽保險保單,有意圖減少異議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脫產行為,而相對人現長期在大陸地區生活,房產亦在大陸地區,日後甚難執行,故若不及時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異議人恐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000萬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相對人花旗銀行對帳單、臺灣人壽通知書、保險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再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25日自我國出境後迄今,除期間曾於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月7日返台,多數期間均人在國外,有上開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故依異議人之上開舉證,就相對人近期有將保險、基金等財產,為解約等不利益之處分,以及相對人目前有移住大陸地區長期生活,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大概之釋明;又異議人雖其釋明仍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原裁定未予審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認異議人對假扣押原因顯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逕予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又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1,000萬元債務,依上開規定,命其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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