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若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財務,致警方追查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於不詳時地將自己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興郵局)之存簿、金融卡與密碼等物品,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於民國96年7月4日某時許,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連絡乙○○,並佯裝司法人員之身分,謊稱乙○○之帳戶將被凍結,要求乙○○匯款進入監管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至高雄阿蓮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甲○○上揭帳戶。嗣經乙○○事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於96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丹堤咖啡廳,以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設臺北市○○區○○路4段310號,以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以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以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金融卡密碼出售予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打電話予 莫國韜 ,佯稱渠已中獎,惟須先匯款始得領獎,使莫國韜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10萬元、6萬元、10萬元、6萬5000元、13萬元,至甲○○前揭華泰銀行、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偵字第9688號起訴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並於96年9月2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新興郵局存簿與96年易字第1720號之5本銀行存簿,均係看報紙得知後,在同一時間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語;且本件起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販賣新興郵局存簿之時間,而觀諸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為96年7月4日,足認被告辯稱於於同一時間即96年6月中旬即
1次將所申辦之郵局及銀行存簿販賣交付即屬可信,故本案被訴之犯行,出賣及交付之時間、地點均屬同一,顯為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3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6年11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係屬就同一案件重複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