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 游順福 (游順福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朋友關係,民國92年間,丁○○介紹游順福參加由丙○○及乙○○分別自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各1會。嗣游順福於前開2互助會分別於92年6月22日及同年8月15日得標後,為委託丁○○代為轉交會款於丙○○及乙○○,分別於92年9月15日及92年11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10,000元至丁○○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上開款項後,於92年底某日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682號游順福被訴詐欺案件偵查時,丙○○、乙○○到庭陳明未收取上開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順福、丙○○、乙○○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將游順福委託其交付之會款共18,000元侵占於己,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分別交付被害人乙○○10,000元、丙○○8,000元,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有變更,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
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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