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新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新利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下午2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旁,見 陳義中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3把)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價值新臺幣5,000元,內有陳義中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供己代步使用,嗣棄○○○鄉○○路○○○號後空地。另陳義中發覺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前揭空地尋獲上開機車。再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查獲陳新利,並扣得上開鑰匙1串(3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連同上開機車均已發還陳義中)。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義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1張,蒐證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案相距已逾10年;並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且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之物,固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既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