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樺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六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客觀構成要件上所謂強脅,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客觀上須施以有形物理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是其所保護之法益,固為被害人之自由,惟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先此說明。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罪,無非以被告多次連續撥打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或傳訊予告訴人資為論據,資以告訴人陳稱因受騷擾,影響其生活作息,造成精神壓力等語。而經訊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以其所有或其夫 陳進榮 所有行動電話,撥打或傳簡訊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但堅決否認是為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並辯稱:係因告訴人不回應渠家長對告訴人在校對其子不當教學方式之解釋及欲討公道而為;另曾於半夜撥打,亦係因先前告訴人要其勿在白日工作時打擾,且自稱夜貓子而為之等語。
四、經查:撥打行動電話或傳簡訊之行為,衡情客觀上尚非係對受話人為有形之物理力,行動電話或簡訊之提醒鈴聲亦難認具不法實力之強脅行為,此與前開刑法強制罪所謂之「強暴」、「脅迫」已然不符。而連續性之撥打電話,固會造成受話人心理上之不快及精神上之困擾,但受話方可決定接或不接,甚或直接設定拒接;簡訊更可自由決定是否開啟閱讀,均難認受話方之意思自由將因而受妨害或壓制。
另本案依公訴人起訴㈠被告撥打電話部分,依告訴人行動電話來電截圖顯示,雖
均係未顯示號碼,惟撥打分別係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一分起至四十一分止,計十四通;同年八月廿四日十五時廿五分至十六時五十分撥打二通;同日廿一時五十四分至五十七分撥打七通,其中告訴人接起六通;同月廿九日早上五時五十二分至五十四分撥打四通。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除八月廿四日廿一許之七通電話,其有接起其中六通外,餘均未接聽,其係嗣至電信局查時才知有該來電(本院準備筆錄第六頁);且電話騷擾部分,只有一段時間就沒再出現,故其未使用過濾來電功能(本院審理筆錄第六頁)等語,是被告其他來電,告訴人既未聽聞承接,當無因而受擾而有意思自由受妨害之情。
㈡被告傳簡訊部分,簡訊之傳送,並不會影響受話方電話之
撥打與接收,是要無起訴書所載會使告訴人行接或不接之無義務事,況告訴人亦自陳平日任教職,一天僅會有二、三通家長來電詢問小孩學習狀況,而簡訊多為商業簡訊(本院審理筆錄第五頁);又被告為學生家長,告訴人於其行動電話上亦將被告夫妻列為聯絡人,是被告所傳簡訊上均有載明來訊人為「 寶爸 」、「 寶媽 」(警卷第廿五~卅四頁),簡訊內容亦多為不滿告訴人對其子之教導或避不出面之情緒性言語,亦無對告訴人為將來惡害之恐嚇言語。告訴人亦自承其打開簡訊初期是為了解家長之用意,後期則是用以採証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六頁倒數第九行以下),是要無自由意思受何妨害或壓制之情。
五、綜上,本案被告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之舉措並非刑法強制罪所謂之「強暴」、「脅迫」,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受任何妨害致使其行何無義務事或妨害其何權利之行使,乃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案事証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