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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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聲請人 張瑛玲 相對人 詹瑞相 關係人 詹弘 至
詹雅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瑞相(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瑛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詹弘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05年3月間因車禍事故頭部受傷,經醫診治至今無顯著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詹弘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李景嶽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105年3月間因騎機車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意識不清,診斷為左側硬腦膜出血而進行緊急手術,術後仍意識不清、四肢偏癱。相對人現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自發聲音、自發動作,其目前日常生活均需專人協助照護,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言語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力等嚴重缺損,難以獨立為基本生活。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之失智症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詹弘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張瑛玲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詹弘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處理財產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張瑛玲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詹弘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張瑛玲、關係人詹弘至、受監護人之女即關係人詹雅筑、兄 詹瑞庭 、 詹瑞和 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張瑛玲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瑛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詹弘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