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已有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10日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後,即依異議人劉銘之戶籍住址即新北市板橋區(即臺北縣板橋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忠孝路239巷10號4樓(本址同為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住所,可徵異議人迄今仍繼續居住該址,並對外聯繫收受送達),以郵遞掛號方式加以寄送,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遂於97年7月21日將本件裁決書寄存於板橋後埔郵局(即板橋第
3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處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遲至101年5月14日、101年6月15日始先後具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或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表明對原處分不服之旨,亦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縱以101年5月14日計算,並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中和區,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板橋區)後,同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甚明。至異議人雖提出先前曾罹患燒傷、焦慮、憂鬱等情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經核前揭傷勢疾患均係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以前,即早已發生之事由,亦不影響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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