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8,289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45,000元而免為假扣押。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法院固得以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惟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0號假扣押裁定,為債權人即相對人提供45,000元而免為假扣押。嗣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492號、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96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即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1,720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準此,聲請人既於系爭本案訴訟獲部分敗訴判決確定,要難謂符合債務人已獲本案勝訴確定之情形,亦難遽認相對人於其勝訴範圍內未因聲請人曾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受有若干損害,而合於債權人無損害發生之情形,且本件亦查無債務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事。揆諸上揭裁定意旨,本件核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指述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云云,洵難認採。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且據本院於97年4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40日內補正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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