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取財及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恐嚇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開車至甲○○位於澎湖縣
馬公市鎖港里住處,搭載甲○○前往馬公市觀音亭,要求復合。因甲○○拒絕,乙○○竟基於恐嚇犯意,對甲○○恫稱:「你從觀音亭跳海下去沒死,就放過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於96年11月14日上午7時許,開車前往甲○○上開住處
門口,待甲○○外出,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作勢毆打甲○○,迫使甲○○上車,並恫稱:「我要戒毒,希望妳能陪我戒毒,如果妳不願意,我不願意做人,要做畜牲行為,大家拉夥臭,都不要過活」等語,而後不顧甲○○屢次要求下車,強將甲○○載至其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住處,復恫稱:「妳如果離開,就對妳全家不利」等語,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經甲○○之子李0緯轉告外公 吳文琢 報警處理,警員於同日上午9時40分持拘票前往乙○○上開住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證人甲○○、李0緯、吳文琢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承認有於96年10月3日在觀音亭恐嚇被害人甲○○,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是故,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然被告矢口否認曾於96年11月14日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辯稱:當天有叫甲○○上車,途中有說要甲○○陪伊戒毒,否則大家不要過活的話,但是甲○○沒有要求下車,伊也沒有不讓甲○○下車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已陳明:「我打開門就發現他站在我們前,作勢要打我並叫我上車,並稱『我要戒毒,希望妳能陪我戒毒,如果妳不願意,我不願意做人,要做畜牲行為,大家拉夥臭,都不要過活』恐嚇我上車,我不願意,我對他說我要下車,他一直開車,不讓我下車」、「(問:警方前往光復路拘提時妳是否在場,乙○○有無控制妳行動自由)當時我在場,他以言詞恐嚇我如果離開,就要對我全家不利,使我心生畏懼不敢離開」、「他說不跟他走待會發生何事都不知道,我小聲交待兒子待會看到爺爺就要幫我報警,我先跟爸爸走‧‧‧後來他帶我回他光復路的住處,他說他要戒毒很難過,希望我照顧他幾天,我說我不要,他說如果我不要,不知道將來發生何事」等語(警詢卷第11-12頁、偵查卷第17-18頁),又參酌本件確經被害人甲○○之子李0緯受被害人上車前叮囑,而轉告外公吳文琢報警查獲,業據證人李0緯、吳文琢證述在卷等情,堪認被告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至於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自願上車云云,本院斟酌被害人可能因事過境遷,不願再追究,或受被告在場,心中畏懼等因素影響,因而上開陳述之可信度較低;被害人於接受警詢、偵訊時較接近案發時點,且較不及為其他考量,又所述一致,認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所述應較符合真實,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構成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詳後述)。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已成立刑法第305條、第302條之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竟藉故騷擾、恐嚇,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生活、安全造成干擾、危害,又被告犯後承認部分犯行,被害人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乙○○於96年10月9日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公車總站」前,趁其子李0緯放學,將之帶回光復路住處;被害人甲○○於96年10月12日欲將李0緯帶回,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向被害人恫稱:需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始願將李0緯及李0緯之監護權交給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旋於同日在馬公戶政事務所前,將5萬元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名。②被告上述於96年11月14日作勢毆打被害人甲○○,迫使被害人上車,及嗣後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情事,辯稱:是甲○○要爭取小孩監護權,自願交付5萬元,並未恐嚇取財等語。經查,被告及甲○○於92年2月10日離婚後,原約定李0緯之監護權由兩人共同行使,直至96年10月11日始重新約定由甲○○單獨行使,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96年10月9日至改定監護權之前,仍得對李0緯行使監護權。又證人李0緯證稱:伊被爸爸帶走並不會害怕,爸爸給伊錢讓伊去網咖和買東西,伊有從網咖打電話給媽媽等語(偵查卷第21頁),則被告自「公車總站」接走李0緯,並與李0緯同住數日,於法並無不合,難認係恐嚇甲○○之手段。另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向伊要求5萬元,小孩就給伊監護;給被告5萬元是給小孩監護權的條件(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55頁)等語,堪認被告向甲○○要求5萬元,僅為協商李0緯監護權歸屬之條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被告涉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上述於96年11月14日作勢毆打被害人甲○○,迫使甲○○上車,及嗣後以言詞恐嚇甲○○之行為,如前已據認定。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既以刑法第302條之罪名對被告論罪,則被告作勢毆打被害人,強逼告訴人上車後,復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之恐嚇行為,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因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名,且與刑法第302條罪名為數罪併罰關係,則本院仍應就刑法第
305條罪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取財罪及恐嚇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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