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宏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宏恩與 高俊宏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高俊宏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四 」之成年男子,取得「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ag.ts1688.net)之帳號「eu112」及密碼「asdf999」之管理權後,再與黃宏恩共同以不特定之網路咖啡店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可供公眾上網之「天下運動網」,或由賭客以同前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臺灣、日本及美國職棒等球類賽事之勝負定輸贏,而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賭客如押贏,則按押注金額95%賠付彩金,並以匯款或
ATM轉帳方式支付,賭客如賭輸,則下注賭金歸高俊宏、黃宏恩2人所有,渠2人再依70%及30%之比例分配,經營期間獲利約10至20萬元。嗣因賭客 蘇泊豐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天下運動網」下注簽賭而積欠高俊宏等人20餘萬元,遭高俊宏及黃宏恩追討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黃宏恩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高俊宏、證人蘇泊豐於警詢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帳號筆記紙1張。
三、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網站供不特定人賭博,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另被告與高俊宏就上開犯行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運動比賽簽賭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經營賭博之時間、所獲取之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