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17號原告 游晋維 被告 楊添添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於湖南省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當初兩造見面後三、四天就結婚,手續在一個禮拜內完成,被告婚後一直不願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已為其辦理來台手續,亦致電與被告協調仍無法挽回被告心意,被告甚至已在大陸地區湖南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向本院陳述: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7日結婚,經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書(上載登記日期:2009年11月27日)、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是參諸前開說明,縱兩造未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亦無阻於婚姻關係之成立,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且現仍存續中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未曾入境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甚至已在大陸地區以原告 游晉維 為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判決駁回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未曾入境臺灣,此有被告楊添添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另具狀向本院陳述:同意離婚等語,亦有書狀附卷可稽。另據證人 游煥重 即原告之父親到庭具結證述:「(問:是否見過你媳婦?)有。是我帶我兒子過去大陸結婚的。」、「(問:當初有否約定住在台灣?)那時候有說三個月以後要到台灣。」、「(問:你兒子有否辦理手續?)是由他們那邊的仲介在大陸辦好的,但是被告他自己不過來的。」、「(問:是否知道何以被告不過來?)我不清楚,他只說他不過來。」、「(問:之後有否聯絡?)沒有,剛回台時有聯絡過幾次,後來就都沒有聯絡了。」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難與被告繼續婚姻關係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兩造倉促締結婚姻,婚前缺乏相知信賴的感情基礎,婚後被告拒絕來臺維繫婚姻生活,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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