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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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秀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秀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玖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秀卿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
4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住處簽賭香港六合彩,或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以俗稱2星、3星、4星及特別號之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簽1支2星、
3星、4星、特別號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75元、85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2星、3星、4星、特別號,各可得5,700元、57,000元、75萬元、3,6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賭客之簽賭金全歸施秀卿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99年5月25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當場簽賭之器具六合彩簽單9張,及其所有供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施秀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99年聲搜字第116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9
年5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計算機、傳真機各1台。
三、核被告施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99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於每星期固定之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及計算機、傳真機各1台,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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