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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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清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清良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杜清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參照司法院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經查,屏東縣林邊鄉○○村○鎮○村○○○○○道路,為任何人皆可隨意自由行經之處所,自已達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在該處對路過之落單女子裸露並撫弄其生殖器,自屬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場所,不顧他人感受,多次暴露性器官供人觀覽,造成目擊之被害女子驚嚇及心理之不舒服感,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造成目擊之被害者心理不適及不受尊重之感受,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