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3號原告 郭子俊 被告 張氏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張氏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郭子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9日結婚、89年1月11日申登,兩造婚後三年因原告涉犯刑事犯罪,被告逕自返回越南,自此音訊全無已逾15年,原告不知被告去向,被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初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兩造既無協議亦無共同之本國法,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本院判斷: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於88年12月9日結婚
、89年1月11日申登,兩造婚後3年因原告涉犯刑事犯罪,被告逕自返回越南,自此音訊全無已逾15年,雙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08年3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8003534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57至69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婚後3年因原告涉犯刑事犯罪,被告逕自返回越南,自此音訊全無已逾15年,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
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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