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子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107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字第2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子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子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107年4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一)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7年6月11日確定;(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6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汪子鈞前於107年1月2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於107年4月23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緩刑前之105年11月間至106年1月間,故意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或得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案件,嗣於106年9月8日通緝到案受分案偵查,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前揭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5日,於107年6月11日確定(下稱乙案);再於緩刑期內之108年2月間,2次因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6月24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堪以認定。惟其中有關乙案事由部分,因檢察官未於乙案確定後6月內聲請法院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固不得以之爰引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然非不得作為其他後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併予考量之犯行紀錄。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乙案經通緝到案受分案偵查期間所犯,且甲案所為犯行與乙案所為犯行均屬財產犯罪,足見受刑人未因乙案之偵查程序而生警惕,主觀上顯現強烈惡性,是甲案認受刑人有「經此偵審程序,已表悔悟,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之可能性,已然有所動搖。其次,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始符合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戒慎,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受緩刑宣告後之108年2月間旋又故意再為丙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淡薄、自我約制之能力明顯不足,且亦足見其輕藐法院就其甲案犯行所給予之寬典,實未能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堪認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明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