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世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夏世明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3時27分至31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燈桿旁,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 田小農 所有、置於路燈桿處之資源回收袋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個)及大鐵夾2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田小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大鐵夾2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田小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各1分、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屬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自己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實屬可議,然念其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足資佐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5元,暨其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該,惟考量其係疏於大意,僥倖以為上開物品無人管領而未加確認即行竊取,可徵係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因此撤回告訴,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低微,惡性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竊取之大鐵夾2個,業經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取之資源回收袋1個,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被告棄置而未扣案,且其價值僅5元,價值顯屬低微,衡酌上開規範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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