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樹於民國105年7月17日前透過網際網路訂購含有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1瓶(下稱扣案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惟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液體1瓶,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容器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淨重15.39公克,驗餘│包裝之容器與所包裝之│││伽瑪羥基丁酸│淨重14.98公克│伽瑪羥基丁酸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000000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