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榮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7號被告侯榮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1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榮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4月7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日8時許,在臺南市○○路00號5樓之11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6日10時13分,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出人體代謝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榮泰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