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侵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1號原告BS000-A108045被告 林陽証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原告BS000-A10804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本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行後,原告害怕受被告騷擾,原先從事販賣雞蛋糕之生意因而停擺,造成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至10月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不敢出門,只能叫外送,且精神緊張、失眠,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共計70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於109年12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16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錄音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庭訊結束後之同日16時37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