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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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0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二○○二) 龍新 民初字第一二八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02)龍新民初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該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生效證明書影本暨公證書及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各1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民國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3年5月21日所為之(2002)龍新民初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後,未經充分了解即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前感情基礎不牢,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2年8月,雙方分居生活後,缺乏溝通和交流,原告又表示不願與被告和好,現原告提出離婚請求,經調解無效,本院予以支持。」等語,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