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5月23日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老虎鉗破壞腳踏車大鎖之方式,著手竊取不詳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適為路人 鄭順堂 發現報警,經警即時前來,甲○○未能竊得該腳踏車,並經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鄭順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腳踏車照片2張、代保管條1紙。
三、老虎鉗材質為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一般障礙未遂之規定雖有修正,惟係將原定於刑法第26條前段之「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改併列於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於實質內容、法律效果方面均無變更,當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而本件被告既屬未遂犯行,即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厲而不致再犯,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刑法緩刑規定雖有修正,然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爰併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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