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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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存根 聯上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7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 王添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因違反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因違規無照駕駛),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隊員 柯明宗 攔檢盤查,詎乙○○因無照駕駛,且為脫免遭告發處罰,竟基於偽造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先背誦友人甲○○之身分資料供警方查驗、抄錄,復在臺北縣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隊員柯明宗開立之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以表示「甲○○」收受該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而將該通知單之存根聯交予臺北縣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隊員柯明宗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人員、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 王郁誠 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影本1紙。
㈣甲○○書立之陳情書1件。
三、核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交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