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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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盛隆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俊六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張美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建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政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理人 陳俐伃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查本件債務人曾盛隆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名下僅有其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52,077元供其解約時領取,且本院就該保單解約金於可分配時,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而於104年4月2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9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4年7月17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據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等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或到庭主張: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稱債務人現年59歲,尚有工作能力,應盡力工作清償債務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具狀主張:債務人於93年9月間向債權人聲請代償債務,惟其後債務人在尚未清償全部款項前,即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即預借現金、股票投資等),而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4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債務人以保單質借,損壞清算財團之財產,並以保單質借之金額先清償民間債務人之債務,而應有第134條第1項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每月所得僅有8,2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竟達13,425元,顯有隱匿財產,而應有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具狀主張:本院應查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有無申請失業補助或低收入戶補助,及債務人親人是否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定期及不定期以金錢補助債務人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
查本件債務人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以領取補助款維生,每月領取金額為8,200元,並無固定收入,有債務人104年6月24日之陳報狀及104年7月17日調查庭期當庭提出之郵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84頁、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103年度之所得總額甚低,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此經本院調閱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無誤。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本件債務人仍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又債權人元大銀行主張債務人於93年9月間向債權人聲請代償債務,惟其後債務人在尚未清償全部款項前,即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即預借現金、股票投資等),而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債務人向債權人元大銀行聲請代償債務,係向元大銀行之借款行為,核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浪費行為,且依元大銀行提出之帳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亦無從證明債務人有何其他奢侈性消費之紀錄。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稽諸債權人元大銀行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該等消費均係聲請人於93至95年間之消費紀錄,且多為借款,而非單純之奢侈消費行為,而債務人於103年7月24日具狀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時),是前開消費紀錄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顯與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債務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本件債務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又以債務人有用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致保單價值減少,且以保單質借,損壞清算財團之財產,並以保單質借之金額先清償民間債務人之債務,而有第134條第1項第2款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不利於其他債權人之處分之事由。又債務人每月所得僅有8,2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竟達13,425元,顯有隱匿財產,而有第134條第1項第8款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查本件債務人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美滿人生101終身保險及達康101終身保險,至103年11月28日以保單質借之金額分別為91,984元及3,000元,解約金則分別為249,733元及1,011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卷第169至170頁)。又債務人於本院調查庭期稱其並無民間債權人,且其以保單質借之金額,係用於繳納房租,並非刻意減少保單價值,且於有能力清償保單借款時,亦有清償,並未有毀損清算財團之故意等,參本院104年7月17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此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卷第31至40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以保單質借,多係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借款,且多為債務人失業後所為之借款,且債務人亦有陸續清償部分保單借款,顯見其亦非故意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再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又就債務人有用保單質借之金額清償其對民間債權人所負債務一事未為舉證,則債權人臺灣銀行前開所述,尚難採信,難認債務人有為不利於其他債權人之處分。再債權人臺灣銀行以債務人每月所得僅有8,2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竟達13,425元,而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且未據實說明等,惟債務人稱其每月補助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係由家人接濟,或由其子女亦將部分打工之收入貼補家用,參本院104年7月17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債權人臺灣銀行就此又未提出債務人有何未據實說明、隱匿財產之證明,僅以債務人每月領用之補助少於其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即空言指摘債務人有未據實說明收入金額等,於事實推論上顯屬過快。是縱債務人有每月補助款不足以維生之情,亦難以此即認其有隱匿或故意為不實說明之情。從而,債權人前開所述並非可採,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公司)雖向本院聲請查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有無申請失業補助或低收入戶補助,及債務人親人是否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定期及不定期以金錢補助債務人等。惟債務人就其領取之失業及身障補助,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即債務人失業給付、國金給付、身障補助之匯入帳戶)為證,另本件債務人現已領用補助款維生,縱其親人定期或偶爾支助債務人,核屬正常,至於債務人是否因親人之支助,即令其每月均有剩餘之財產可供清償之用,即有疑問。況債務人已稱其每月領用之補助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始由其親人支應,已如前所述。而債權人就此亦未釋明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及收入事實之證明,是就卷證資料現有之證據判斷,尚難認有須調查債務人前開資料之必要,且債務人之主張及陳述亦非不可採信,爰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就上開部分請求調查之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依請求再予調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