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3號
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治選任辯護人洪曉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徐睿詮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邱振揚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47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正治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睿詮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振揚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睿詮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2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因施用毒品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48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前開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邱振揚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99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
100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周正治係邱振揚之姊夫,徐睿詮則係2人之友人。於101年
3月18日下午2時許,周正治、邱振揚及友人 林延縉 、少年蘇○汶(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前往 羅錦文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前排水溝抓魚,惟遭羅錦文發現後,旋上前制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邱振揚不慎跌落水中,致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浸水而無法使用,後因羅錦文之子到場出言嚇止,羅錦文伺機搶下周正治所持之電擊棒後,周正治乃向羅錦文協議請求返還電擊棒,並表示此事一筆勾銷,經羅錦文同意且歸還電擊棒後,周正治等人即行離去。
三、詎周正治與邱振揚均心有不甘,旋邀友人徐睿詮等人,攜帶電擊棒、西瓜刀、木棒等物(均未扣案),分乘2部車返回羅錦文之上開住處尋仇。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周正治、徐睿詮、邱振揚等人抵達羅錦文之上開處所時,見羅錦文正在對面之豐勢路836號處整理物品,即停車並下車,羅錦文見渠等來意不善而手持拆解輪胎之L型鐵條,周正治、徐睿詮、邱振揚下車後即分持電擊棒、西瓜刀、木棒上前,渠等雖僅意在教訓羅錦文,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羅錦文重傷害之結果,惟多人持刀棒攻擊羅錦文,在追逐混亂中,可能傷及羅錦文之身體要害,客觀上能預見手部為人體重要之一肢,羅錦文1人勢單力孤,遭多人持刀棒圍毆追擊,極可能傷及手部因而致一肢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渠等竟仍共同基於傷害羅錦文之犯意聯絡,由周正治持電擊棒、徐睿詮持西瓜刀、邱振揚持木棒上前圍毆追擊羅錦文,而羅錦文持
L型鐵條抵擋徐睿詮持西瓜刀揮砍之際,周正治亦持電擊棒攻擊羅錦文,致徐睿詮所持西瓜刀砍傷羅錦文之左手腕並撞及牙齒,且邱振揚持木棒揮打羅錦文之背部,使羅錦文受有背部挫傷、牙齒搖晃之傷害,且其左上肢腕部切割傷導致多條肌腱與神經損傷,而屬嚴重減損1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另周正治、徐睿詮、邱振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周正治、邱振揚持棒砸毀羅錦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以及羅錦文前妻 李玉珠 所有、由羅錦文實際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至於3人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李玉珠告訴暨羅錦文委由 楊雯齡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773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147號)被告周正治、徐睿詮所犯重傷害等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2年5月13日以中檢 秀祥 102偵緝606字第045798號函提出書狀就共犯邱振揚之部分追加起訴(追加案號:
102年度偵緝第606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
1.被告 徐睿銓 及其辯護人、被告邱振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羅錦文、李玉珠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羅錦文、李玉珠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徐睿銓、邱振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羅錦文、李玉珠經傳喚到庭作證結果,所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2.證人羅錦文、李玉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周正治、徐睿銓、邱振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情形,依證人羅錦文、李玉珠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給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告以上開偵訊筆錄要旨,由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3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證人羅錦文、李玉珠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3.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4.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5.至卷附之現場與車損等照片,乃警員依現場及實體狀態所攝,雖涉及拍攝者取景、角度等人為因素,然警員拍攝角度取捨,目的在拍攝事後現場狀態、車損或相關跡證等情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正治、徐睿銓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毀損之犯行,被告邱振揚固坦承持木棒砸毀車輛擋風玻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被告周正治辯稱:第1次過去手機掉水裡時,伊有拿電擊棒,電擊棒是防身用途,第
2次要過去談手機賠償的事,電擊棒放在車上沒有拿下車,伊下車時手上只有拿手機,伊看到告訴人羅錦文拿鐵條攻擊被告徐睿銓,被告徐睿銓用手擋不住才跑去車上拿西瓜刀,被告徐睿銓跑去拿西瓜刀時,告訴人羅錦文就攻擊伊,伊用手擋,被告徐睿銓拿刀過來,告訴人羅錦文未再攻擊伊,之後被告徐睿銓與告訴人羅錦文在搶西瓜刀,過程中告訴人羅錦文的手被西瓜刀割到,伊既未傷害告訴人羅錦文也沒有砸車, 去程伊 開車載老婆 邱珮玟 、被告邱振揚女朋友蘇○汶,伊不知道另1台車上有西瓜刀和木棒, 回程伊 開車載邱珮玟、蘇○汶、被告邱振揚,被告邱振揚後來將木棒丟在橋下 云云 (本院卷一第74頁);被告徐睿銓辯稱:當天被告邱振揚打電話叫伊過去他家集合出發,伊搭被告邱振揚朋友「 阿凱 」的車子,西瓜刀是被告邱振揚放在「阿凱」的車上,伊下車時原本沒有拿西瓜刀,因為看到告訴人羅錦文手上拿鐵條,伊才回車上拿西瓜刀,還沒講到話,告訴人羅錦文就先拿鐵條攻擊伊,伊用手擋不住,伊知道西瓜刀很銳利,緊張之下隨手一揮西瓜刀,伊是基於正當防衛,不小心過失揮到告訴人的手,之後伊就跑回車上,伊看到被告周正治、邱振揚砸車,伊不清楚他們為何砸車也沒有阻止他們,伊遭告訴人羅錦文攻擊時,伊不知道被告周正治與邱振揚人在何處云云(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邱振揚辯稱:被告徐睿銓拿西瓜刀,伊拿木棒,因為伊看到告訴人羅錦文打被告徐睿銓,伊要幫被告徐睿銓才揮棒1下,但沒有打到告訴人羅錦文,後來伊就去砸車,當時被告周正治站在旁邊,伊搭被告周正治的車返回告訴人羅錦文住處,由被告周正治開車,副駕駛座是被告周正治的老婆、伊的姊姊邱珮玟,伊在後座,木棒是開車過去途中伊在路上撿來要防身,因為伊的手機掉水裡時告訴人羅錦文有找人幫他,被告周正治知道伊在路上撿木棒,在路上停車撿木棒車上的人都知道,之後伊也是搭被告周正治的車回去,在路上搖開窗戶將木棒丟出去大排云云(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周正治係被告邱振揚之姊夫,被告徐睿詮則係2人之友
人。於101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被告周正治、邱振揚及友人林延縉、蘇○汶(即被告邱振揚之女友)等人,前往告訴人羅錦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前排水溝抓魚,惟遭告訴人羅錦文發現制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被告邱振揚不慎跌落水中,致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浸水而無法使用,後因告訴人羅錦文之子到場出言嚇止,告訴人羅錦文伺機搶下被告周正治所持之電擊棒後,被告周正治乃向告訴人羅錦文協議請求返還電擊棒,並表示此事一筆勾銷,經告訴人羅錦文同意且歸還電擊棒後,被告周正治等人即行離去等情,固為被告周正治、徐睿銓、邱振揚等3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延縉與蘇○汶證述在卷(警卷第19-21頁;核交卷第5頁背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羅錦文於偵、審中證稱:中午他們去抓伊養的魚,伊跟全身刺青的被告邱振揚說魚是伊養的、把魚放回去,他回說既然抓起來不可能放回去,伊就拉著漁網,被告邱振揚將漁網往後一甩,結果伊往前衝到被告邱振揚,他就掉到水溝,伊打110報警,警察說要等一下,但他們看伊打電話就把魚放回去往門口走,剛好去買東西的被告周正治接到通知拿電擊棒過來,因為伊先前有打電話給伊兒子,這時伊兒子來質問為何侵門踏戶,伊乘周正治分心把電擊棒搶下,立刻再打110問警察何時到,此時被告周正治口氣很好、很有禮貌地向伊說電擊棒還他,他們會離開,伊心想既然魚有放回去就讓他們離開,他們離開10多分鐘警察才到,伊跟警察說明因為後來口氣很好說一筆勾消,相信年輕人說到做到,就讓他們回去,不要讓年輕人留下記錄,警察到場認為不妥,也說對方既然有拿兇器不能讓他們走等語(偵卷第28-29頁、第36頁;本院卷二第10-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周正治與邱振揚邀集友人徐睿詮等人,攜帶電擊棒、西
瓜刀、木棒,分乘2部車返回告訴人羅錦文之上開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被告周正治、徐睿詮、邱振揚等人抵達時,見告訴人羅錦文正在對面之豐勢路836號處整理物品,即停車並下車,告訴人羅錦文見渠等來意不善而手持拆解輪胎之L型鐵條,被告周正治、徐睿詮、邱振揚下車後即分持電擊棒、西瓜刀、木棒上前圍毆追擊告訴人羅錦文,而告訴人羅錦文持L型鐵條抵擋被告徐睿詮持西瓜刀揮砍之際,被告周正治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羅錦文,致被告徐睿詮所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羅錦文之左手腕並撞及牙齒,且被告邱振揚亦持木棒揮打羅錦文之背部等節,有下列證人之證述為憑:
1.證人即告訴人羅錦文於偵查中證稱:下午被告周正治、邱振揚等6個人2部車來,都是男生,原本他們的車在925號門口,他們看到伊在836號就過來,被告周正治拿電擊棒、徐睿詮拿刀,有人拿棒球棍、鐵棍,伊看苗頭不對就拿1支鐵棍,他們衝過來,伊往安全島那邊衝過去,他們6個人又圍過來,伊只好跑去836號舊工廠,結果被被告周正治的電擊棒電到及其他人拿棒棍打到背部、西瓜刀從伊的手腕切下去快要斷掉,送醫主要先針對手部比較嚴重作治療,後來牙齒也有搖晃等語(偵卷第29頁、第64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下午伊的兒子已經去南投,伊在豐勢路836號整理工廠,看到對方6人下車,伊嚇一跳,中午已約定一筆勾銷,不知為何下午還來,伊手上拿拆輪胎用、約50公分左右L型鐵棍,他們圍上來對伊1個人一起動手,後面是牆壁伊只能向外跑往安全島,且大聲呼叫太太打電話報案,她看不對勁就把家門鎖住,伊進不去要回頭,就被他們4、5個人圍住,被告周正治拿電擊棒、被告邱振揚拿棒棍、被告徐睿詮拿開山刀,拿刀子砍過來時,伊用拆輪胎的鐵棍擋住,後來被告周正治就從後面電到,伊整個都軟下去,被告徐睿銓西瓜刀就切過來(比出刀子由上往下切到左手姿勢),第1刀砍到左手手掌,然後手揮起來第2刀揮空,第3刀朝前直刺到伊的牙齒跟嘴唇,牙齒斷1顆,當時被告邱振揚揮棒打伊的背部,伊無法確定打幾下,因為手一直流血,伊還罵太太說派出所電話打不通直接打110報案,後來伊一邊跑,剛好太太把門打開讓伊進去,伊確定被告周正治下午也有拿電擊棒,因為中午伊有搶下他的電擊棒,不會認錯,電擊棒是伸縮式、伸長約60公分,且下午被告周正治來完全沒有拿手機或提到賠償,否則中午他拿電擊棒趕過來就可以要求賠償;就醫時手太痛而注射嗎啡麻痺,所以背部跟牙齒沒有立刻治療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第12-13頁、第16-18頁),並當庭繪製案發時相關平面圖附卷 可佐 (本院卷二第40頁)。
2.證人即羅錦文之前妻李玉珠於偵、審中均證稱:伊住豐勢路
836號,傍晚伊聽到外面在大小聲,看到1個人在砸車,前面砸、後面砸,伊嚇到進屋把門關起來,伊看到4、5個男的追著告訴人羅錦文,2個人拿長刀,2個人拿球棒、木棍,還有1個人是拿一條黑黑長長、好像可以伸縮,當時伊沒想到是電擊棒,一群人追,告訴人羅錦文大喊報警,伊查電話簿打分駐所電話一直不通,告訴人羅錦文被追到馬路邊,又跑回來問伊有無打電話,伊說打不通,告訴人羅錦文罵伊要打110,伊打110之後,告訴人跑來門口敲門,那時候他的手已經受傷,伊趕快開門讓他進來後再關起來,伊沒有跟他們正對面,沒辦法認出長相,只知道砸車的比較粗壯,拿電擊棒的比較高一點,伊沒看到告訴人羅錦文手上有無拿東西等語(偵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15-118頁)。
3.證人蘇○汶於偵查中陳稱:後來伊、被告邱振揚、徐睿銓、周正治、被告邱振揚的姊姊、被告邱振揚的朋友共6個人,
2台車再度回到對方的家,本來是先到剛剛的水溝外,有人拿木棍及西瓜刀,被告邱振揚、徐睿詮2個人就從水溝走過去836號,被告邱振揚拿木棍、被告徐睿詮拿西瓜刀,對方也走出來手裡拿著鐵器,被告邱振揚走在後面跟著被告徐睿詮,對方拿長長的鐵器打被告徐睿詮,被告徐睿詮就拿西瓜刀回擊,被告邱振揚也跟過去打對方等語(核交卷第5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邱振揚當時是伊的男友,伊與被告邱振揚同車有4個人,到場2台車,伊、被告邱振揚的姊姊、被告邱振揚的男性朋友未下車,被告周正治、徐睿銓、邱振揚3人下車看到對方拿鐵棍,所以被告邱振揚就去拿棍
子、被告徐睿銓才回車上拿西瓜刀,被告邱振揚有打到對方,細節不記得,被告周正治手裡有拿東西,但不知道是何物,伊沒有看到他們談話,只看到他們打對方等語(本院卷二第24-25頁、第27頁、第29頁)。
4.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從而,上開證人蘇○汶與被告3人一同前去告訴人羅錦文之住處,足認證人蘇○汶與被告3人之關係良好、亦均無糾紛或仇隙,於審理時經具結後負擔偽證罪責,當無設詞誣陷被告3人之動機或必要,又衡以證人蘇○汶自102年5月14日起因少年觀護、感化教育入院,於本院審理作證前未與被告3人或家屬討論案情(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第30頁),其所言證述內容尚較客觀,又核與證人羅錦文、李玉珠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至於證人羅錦文、李玉珠、蘇○汶證述關於①被告徐睿銓係持西瓜刀或開山刀、②幾人圍毆追擊告訴人羅錦文、③告訴人羅錦文遭追擊時有無持鐵棍等細節略有不符,然經被告徐睿銓自承係持西瓜刀(偵卷第62頁背面),且無非係時隔已久或個人觀察注意力不同所造成,尤以證人羅錦文與李玉珠面對突發事故,當下難免緊張恐慌,其餘部分與主要事實無關之細節上出入,並不影響上開證人證述之可信性。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2-46頁)。故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3人以前詞置辯,且被告周正治與邱振揚之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周正治之妻、被告邱振揚胞姊到庭證述:下午過去找告訴人談理賠手機事宜而非報復尋仇,伊在被告周正治的車上等,被告3人都有跟告訴人說要賠償手機,因告訴人不肯賠償起口角拿拔釘器打被告徐睿銓,被告徐睿銓一直擋,後來才去車上拿刀子,被告邱振揚拿木棒,被告周正治手上只有拿手機,他沒有攻擊也沒有拉告訴人,告訴人在搶被告徐睿銓刀子的過程中,被告邱振揚才去砸車,去程被告周正治開車只有載伊與蘇○汶,被告周正治的車先到,被告徐睿銓與邱振揚坐另1台車跟在後面等語(本院卷第31-38頁);以及被告周正治與徐睿銓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邱振揚於102年7月31日審理時證稱:下午「阿凱」開車載伊與被告徐睿銓,當時告訴人怒氣沖沖、後面放1支拔釘器,伊看到告訴人拿拔釘器伊就轉身拿棒子想要助勢,棒子是伊在路上撿的,伊抓魚時已見識過告訴人的脾氣、下午開車過去也看到告訴人怒氣,伊想好聲好氣跟他講,被告周正治與徐睿銓去跟告訴人談手機理賠,他們講沒幾句,告訴人羅錦文開使用拔釘器攻擊被告徐睿銓,被告徐睿銓一直擋就轉身去車上拿刀,伊持棒揮告訴人沒揮到,被告徐睿銓拿刀回來,告訴人羅錦文又繼續攻擊他,他擋不住才揮刀1次而已,那時伊跑去砸車,被告周正治沒有跟告訴人有肢體衝突,西瓜刀原本就放在車上,只有一自己1人去砸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06-113頁);另被告周正治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徐睿銓時於102年7月31日審理時證稱:當天開
2部車,伊搭的車先到,另1台被告邱振揚姊姊的車後到,伊與被告周正治、邱振揚3人都有跟告訴人說要理賠手機的事,伊被告訴人打之後才去車上取刀,伊沒看到被告周正治手上拿東西,或與告訴人有衝突或拉扯,也沒看到被告周正治砸車,伊上車才看到車上有西瓜刀而非事先準備,且不知道車上有木棒等語(本院卷二第102-105頁),然則:
1.證人邱珮玟乃被告周正治之妻、被告邱振揚胞姊,依其所述,告訴人既持拔釘器攻擊,被告徐睿銓、邱振揚才回車上分持刀、棒,之後理應共同反擊告訴人,但被告邱振揚卻獨自持棒砸車,徒留被告徐睿銓與告訴人爭搶刀!而渠等目的意在要求賠償手機,何以被告邱振揚持棒砸車節外生枝!遑論證人邱珮玟留待車上見告訴人主動攻擊卻不報警!均與常情不符,明顯係迴護被告周正治、邱振揚之詞,委無可採。至同案被告邱振揚、徐睿銓於102年7月31日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亦無非係事後畏罪、避重就輕統一證詞,核與先前供述顯有不符(詳下述)。
2.雖被告周正治辯稱其下車僅拿手機而未拿電擊棒、不知道另
1台車上有西瓜刀和木棒、告訴人羅錦文也對其攻擊云云,並提出其使用之電擊棒1支扣案(本院卷二第66-68頁)。
然該電擊棒經本院當庭請法警協助勘驗檢視結果無法伸長(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且經證人羅錦文、李玉珠當庭確認與案發時用以攻擊、可伸縮之電擊棒不同(本院卷二第11
6頁背面、第123頁背面)。又前開證人蘇○汶證述其與被告邱振揚同車、車上共4人,而證人蘇○汶與被告邱振揚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同車同行應為合理,對照被告周正治自稱第2次去程其車上有搭載蘇○汶(偵卷第29頁背面),以及被告邱振揚於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述去程伊搭被告周正治的車,副駕駛座是被告周正治的老婆、伊的姊姊邱珮玟,被告周正治知道伊在路上撿木棒,車上的人都知道在路上停車撿木棒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被告徐睿銓於101年12月17日偵訊時稱刀是從被告邱振揚姊夫(即被告周正治)的車上拿等語(偵卷第62頁背面),以上,均可知再次前去告訴人羅錦文住處尋仇去程,係由被告周正治開車搭載邱珮玟、邱振揚與蘇○汶無疑,且被告周正治顯然知悉被告邱振揚於路途上撿拾木棒以及攜帶西瓜刀前去甚明,而被告徐睿銓與邱振揚事後改稱邱振揚去程非搭由被告周正治搭載,無非為被告周正治脫免知情西瓜刀、木棒之事(若如被告徐睿銓於102年7月31日審理時稱不知道車上有木棒一詞,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更可知被告徐睿銓去程另與「阿凱」同車,而非與被告邱振揚同車,否則豈不知木棒係被告邱振揚在路上停車撿拾!)。參以,被告周正治自承:中午抓魚時答應息事寧人,因為告訴人他兒子很兇,電擊棒又被告訴人搶走,伊會怕才說電擊棒還伊,告訴人他兒子跟伊一起走的,伊有練過擒拿術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第127頁),惟被告周正治早於中午抓魚時,請求告訴人返還電擊棒,並帶頭出面協議答應告訴人一筆勾消、息事寧人,故縱使事後被告邱振揚手機故障損壞亦應自行承擔吸收,且被告邱振揚亦稱手機價格便宜(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 何以渠 等為區區價格低廉之物而又找來被告徐睿銓等人大費周章、多此一舉再行前去,明知告訴人之子已離去而蓄意橫生枝節,足認賠償手機無非係藉詞名目以滋事教訓告訴人為目的。又以被告周正治已習過擒拿術之身手,其第1次中午前去支援時猶攜帶電擊棒到場,既見識明知告訴人羅錦文個性強硬,不但報警找人且搶下電擊棒,則被告周正治下午第2次返回時,同行被告徐睿銓與邱振揚下車隨即分持西瓜刀、木棒(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第112頁),被告周正治豈會單純僅持手機空手下車上前而未攜帶車上放置之電擊棒!是其所辯,顯與事實常理有悖,非可採信。
3.被告徐睿銓辯稱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反擊而過失傷及告訴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大千綜合醫院102年6月14日(102)千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徐睿銓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193-200頁),其中
101年3月18日18時42分急診掛號病歷記載主訴:剛在水溝旁釣魚不慎滑倒,現雙上肢疼痛有傷口,頭暈忽冷忽熱不適等詞(本院卷一第196頁),以及被告徐睿銓稱:伊被告訴人打到手腫起來挫傷,急診伊跟醫生說在水溝旁釣魚不慎滑倒造成,是因為伊有砍到告訴人,伊害怕警察會來抓才隨便編理由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而一般人就醫時為使醫師正確診斷且妥善處置,理當對專業醫療人員據實以告,果如被告徐睿銓所述基於正當防衛反擊,則其無須對專業醫療醫師隱瞞受傷原因,其刻意謊稱已見情虛。且被告徐睿銓迭於偵訊時稱:被告邱振揚找伊去,他說被打,要去找打他的人談判,當天還沒講到話就起衝突,我們看到人就衝過去等語(偵卷第62頁背面),於102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為告訴人手上有拿拔釘器,伊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拿拔釘器,伊就回車上拿刀子,還沒講到話告訴人就拿拔釘器揮伊,伊用手擋,緊張之下就隨手一揮(本院卷一第73頁),及
102年7月3日審理時供稱:伊下車才剛要走過去就看到告訴人手上拿武器,伊趕快衝去車上拿刀,下車伊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話(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均可認被告徐睿銓等一行人根本未與告訴人提及手機賠償,隨即拿取刀、棒衝突,且被告徐睿銓、周正治、邱振揚倚仗年輕力壯、人多勢眾,前去告訴人羅錦文住處侵門踏戶、對付年屆5旬之告訴人羅錦文1人,實難認當下渠等有何遭受不法侵害可言;又縱使之後告訴人羅錦文持鐵棒揮打被告徐睿銓,然依被告徐睿銓於102年7月31日改口所稱猶能跑回車上拿西瓜刀、脫離遭揮打狀態,要無從認侵害狀態仍存在,其拿西瓜刀回去揮砍告訴人左手腕,亦應認屬攻擊行為,而與刑法第23條所稱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徐睿銓於審理時稱:伊沒看就直接一揮,告訴人手上有鐵棍,不小心揮到告訴人1刀(比出左手抵擋、有手由下往上揮刀姿勢)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依告訴人羅錦文之左手腕幾遭切斷傷勢嚴重以觀,應係遭攻擊用力揮砍造成,而非過失隨便揮刀所致。是被告徐睿銓之主張,亦非可採,其基於傷害告訴人羅錦文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向告訴人羅錦文揮砍乙情,至為灼然。
4.被告邱振揚辯稱其看到告訴人羅錦文打被告徐睿銓,才揮棒
1下,但沒有打到告訴人羅錦文,伊持棒揮告訴人沒揮到,後來就去砸車云云。然告訴人羅錦文確遭被告邱振揚持木棒毆打一節,業據證人羅錦文與蘇○汶證述如前,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2年1月7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告訴人羅錦文於急診時有背部挫傷甚明(偵卷第74頁),何況如被告邱振揚所辯目的既為其求償手機費用,其當為本件事主,而無關之被告徐睿銓冒險挺身持西瓜刀與告訴人羅錦文衝突,事主被告邱振揚卻丟下被告徐睿銓而逕自去砸車,甚或被告周正治原本出面談判手機賠償卻淪為空手作壁上觀!益徵渠等前揭所辯、翻異前詞均非實情。
㈣雖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所犯係刑法第278條第1項罪嫌:
1.惟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只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
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結果為要件,故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邱振揚持木棒揮打告訴人羅錦文致使背部挫傷,以及被告徐睿銓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羅錦文,致其牙齒搖晃(雖起訴書未記載牙齒搖晃之傷害,惟經告訴人羅錦文證述如前,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2年7月12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本院卷二第82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左上肢腕部切割傷導致多條肌腱與神經損傷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均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年12月24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2年1月7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2年6月11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1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2年7月12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警卷第31頁;偵卷第39頁、第48-51頁、第55頁、第70頁、第74頁;本院卷一第119-146頁;本院卷二第83-84頁)。惟查,被告3人與告訴人羅錦文於本案前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起因係被告周正治與邱振揚因抓魚糾紛心生不滿,而另找來被告徐睿銓助勢,難認被告3人於行為之初即具有使告訴人之一肢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應認被告3人毆打追擊告訴人時,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重傷害之犯意。然被告3人行為之初,雖無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惟渠等糾集眾人、預先備妥電擊棒、西瓜刀、木棒前去毆打追擊告訴人
1人,尤其西瓜刀甚為銳利乃眾知之事,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人之手部一肢部位,如對之持銳利西瓜刀揮砍,極可能因此砍傷一肢肌腱或神經,易致生手部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亦即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而被告3人皆為成年成熟之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然得以預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遂行本件傷害犯行,應認係以普通傷害犯意,對告訴人身體進行傷害之行為,並因未予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其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再者,被告周正治持電擊棒、被告徐睿銓持西瓜刀、被告邱振揚持木棒共同以毆打追擊告訴人羅錦文,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受傷害之犯意,被告3人即有相互視對方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遂行犯行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另被告周正治、邱振揚持棒砸毀告訴人羅錦文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以及羅錦文前妻李玉珠所有、由羅錦文實際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玻璃破裂損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羅錦文與李玉珠證稱上開車號00-0000、OQ-6605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遭砸毀一節甚明,且有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2頁、第43頁、第82-83頁)。雖告訴人羅錦文與李玉珠無法確知砸車之人,惟同行前去之證人蘇○汶於偵、審中皆證稱:被告周正治衝下車攻擊對方車輛後面的玻璃,沒有看清楚被告周正治是拿什麼東西打,後來被告邱振揚再衝過去打對方車輛旁邊的玻璃等語(核交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同案被告徐睿銓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邱振揚跟邱振揚的姊夫(即被告周正治)去砸車(偵卷第63頁背面)一詞相符,均堪認係由被告周正治與邱振揚持棒砸毀車輛擋風玻璃甚明(被告周正治與邱振揚分持電擊棒、木棒,故2人應持棒類而非刀類物品砸車)。 佐以 ,被告邱振揚供稱:其看到告訴人遭砍傷後才去砸車、砸車時被告周正治與徐睿銓均未制止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則被告3人明知且備妥電擊棒、西瓜刀、木棒前去告訴人住處上門教訓滋事之目的,就被告徐睿銓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羅錦文後,對於被告周正治與邱振揚持棒砸車乙事,自未逸脫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周正治與徐睿銓辯稱其與砸車之事無關云云,亦無可採。㈥綜上,被告3人前揭辯解,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不予沒收部分:㈠核被告周正治、徐睿銓、邱振揚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
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
278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本院卷二第127頁】、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砸毀車號00-0000、OQ-6605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基於同一犯意,所接續施行之數舉動,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之上開傷害致重傷、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睿詮、邱振揚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周正治、邱振揚等人因前去告訴人羅錦文之住處前
排水溝抓魚而發生爭執,而一般排水溝有魚群聚之狀況並非常態性,且排水溝僅其中鄰近住家附近段落有魚群,依常情可推知係附近人家放養,故告訴人出面告知係放養魚苗應屬合理,然被告等人非但未理性思考、誠心道歉,離去後仍心有不甘,另邀集被告徐睿銓等人,攜帶刀、棒等物折返尋仇,渠等分持電擊棒、西瓜刀、木棒共同圍毆攻擊告訴人羅錦文之背部、左手,甚至造成告訴人羅錦文左手腕肌腱與神經損傷,致嚴重減損1肢機能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羅錦文日後之生活甚鉅,復毀損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渠等動輒侵門踏戶施以暴力,手段暴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否認犯行(除被告邱振揚坦承毀損部分外),推諉飾卸,難認有悔意,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有卷附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本院卷一第48頁),於犯罪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考量,暨綜合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損害之程度、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相當(被告周正治帶頭出面、被告徐睿銓持刀揮砍、被告邱振揚為賠償手機之藉詞名目)、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所處之宣告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之宣告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㈥被告周正治提出扣案之電擊棒1支(本院卷二第66-68頁)
,雖稱係其於案發時使用使用之電擊棒,然經證人羅錦文、李玉珠當庭確認與案發時用以攻擊羅錦文之電擊棒不同,業如前述,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以及未扣案之電擊棒、西瓜刀、木棒各1支,雖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而所在不明,經被告邱振揚陳稱西瓜刀和木棒均已任意丟棄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復非違禁物,且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以上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賴秀雯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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