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羽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50號、104年度執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羽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羽潔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供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1月5日,此觀卷附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聲請書附表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5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檢察官執行筆錄1紙(見執聲字卷第3頁正背面)在卷可稽,復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3日│99年12月3日│99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號│1338號、101年度偵│1338號、101年度偵│15482、26618、35│││字第816號│字第816號│52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0│101年度上訴字第20│101年度訴字第1142││實││77號│77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3日│101年9月3日│102年8月2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101年度台上字第58│101年度訴字第1142││決││15號│15號│號││├────┼─────────┼─────────┼─────────┤││確定日期│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16日│102年9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22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405號││├───────────────────┴─────────┤││編號1至4號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99年9月14日│100年1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0││││年1月15日)│││││├──────┼─────────┼─────────┤│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號│15482、26618、35│5649、6745、7583、│││529號│7584、10505、1144││││8、12320、12692││││、14921、184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5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322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142│100年度訴字第834││實││號│、107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判決日期│102年8月23日│103年12月25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142│100年度訴字第834││決││號│、1071號、102年度│││││易字第26號││├────┼─────────┼─────────┤││確定日期│102年9月24日│104年2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406號│2057號││├─────────┼─────────┤││編號1至4號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