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 王家金 訴訟代理人 殷璽真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姜禮標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謝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後在管理被繼承人姜禮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姜禮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姜禮標有債權存在而請求清償,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清償債權乃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其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嗣於104年4月24日具狀變更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日自102年11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6頁、第41頁背面、第2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姜禮標於102年8月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每月6日應支付約4至6萬元之利息,倘未按期支付,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姜禮標乃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4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8月1日之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詎姜禮標僅支付3個月利息即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上開借款債務因未按期清償利息而於102年11月6日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斯時起算遲延利息,姜禮標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為姜禮標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姜禮標有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被選任為姜禮標之遺產管理人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姜禮標之債權人公示催告,自103年12月27日登報公告起至105年2月27日公示催告期間始屆滿,縱認原告就姜禮標之遺產確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才得以在管理姜禮標遺產之範圍內對其債權人為清償,則自姜禮標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滿前,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並非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姜禮標積欠系爭借款本息未清償,被告為姜禮標之遺產管理人,應清償其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原告對姜禮標有系爭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⒈原告主張借款200萬元予姜禮標,並分別於102年8月5日、
同年月6日交付100萬元、100萬元現金,姜禮標則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並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該債務之擔保,姜禮標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致該債務因未按期付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證兼收據、本票、現金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復經證人殷璽真具結證述:伊係原告委任之代書,102年8月5日設定抵押權與第一次交付款項當天,姜禮標到伊事務所,伊親眼見到姜禮標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證兼收據、本票上簽名,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證兼收據之格式係伊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證人 何祥瑀 結證稱:原告將款項交付伊後,再由伊各於102年8月5日、同年月6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姜禮標,伊親眼看到姜禮標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證兼收據、本票、現金簽收單上簽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案卷、異動索引表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202頁),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款證兼收據、本票、現金簽收單,上載姜禮標簽名字跡互有差異、姜禮標印文亦有不同,難認該等文書為真正云云。惟查,依本院勘驗結果,102年8月5日借款證兼收據之借款人欄、102年8月5日本票之發票人欄、103年8月6日現金簽收單之受款人欄所載「姜禮標」3字均以完整筆畫書寫,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姜禮標98年中華郵政新竹郵局、86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戶簽名印鑑卡上所載簽名(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204頁、第208頁)互相勾稽,其中「姜」字起始二撇筆劃相近、下方女字寫法相符,「禮」字歪斜程度相似,其餘筆畫順序曲折度大致相似(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218頁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又102年8月6日現金簽收單之本人欄「姜禮標」3字雖另以簡略筆畫書寫,然經本院以102年8月5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姜禮標簽名(見本院卷第36頁、第29頁、第70頁背面)與之相為比對結果,該「禮」、「標」字草寫筆順均屬相似(見本院卷第218頁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且該現金簽收單上本人欄及收款人欄之「姜禮標」署名雖因字體筆劃簡繁不同、寫法有所差異,然均係姜禮標本人所親簽乙節,亦據證人何祥瑀結證: 伊有 看到姜禮標在該2欄位簽名,字體不一樣但都是姜禮標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基上足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證兼收據、本票、現金簽收單確係姜禮標親筆所為而為真正。再者,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證兼收據及本票上所蓋姜禮標印鑑章,以肉眼觀察大致相近,且篆體其中「姜」字中之「女」尾部筆順均向上勾,至現金簽收單上姜禮標印鑑章,與上開3文件雖有不同,其篆體中「姜」字之下方「女」尾部筆順向下,固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然證人何祥瑀就此證述:(問:為何借款證兼收據跟現金簽收單上的印鑑章不同?)102年8月5日拿去設定抵押權姜禮標是用印鑑章,他說他要軋票,所以要伊等先給他100萬元,隔天即102年8月6日已經設定完成,伊等要給姜禮標餘款的時候,他有帶印章,但伊等並未注意是否是與102年8月5日同一顆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證該印鑑為姜禮標所有並親自用印,則縱使102年8月5日、102年8月6日落款之文件印文不同,亦無礙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證兼收據、本票、現金簽收單之為真正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取。
⒊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對姜禮標有系爭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為可信。
㈢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亦為民法第1181條所明定。經查:
⒈依102年8月5日借款證兼收據記載「立據人(即姜禮標)
支付利息方式為每月支付1次,未按期支付利息者,視同借款清償日到期」之明文約款(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告與姜禮標就系爭借款約定按月給付利息,而姜禮標應於每月6日清償借款利息,卻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而未再按期付息之情,俱如前述,堪認系爭借款於102年11月6日起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惟姜禮標於系爭借款到期後迄未清償,已屬給付遲延。又原告與姜禮標就系爭借款利息並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借款利息及到期後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辯稱自姜禮標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滿前,姜禮標及被
告未清償借款係不可歸責,不應負遲延責任等語。查姜禮標死亡後,因姜禮標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士林地院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有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53、5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卷第11頁至第14頁),則於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被告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本不得清償本件債務,由上可見系爭借款本息未能按期清償,係因姜禮標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實上無人可為給付,以及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依法不得給付所致,故被告抗辯本件債務未為清償非可歸責於被告或被繼承人姜禮標,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就系爭借款僅能請求自公示催告期滿日翌日即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則難認有理。
⒊再依前揭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自公告期間屆滿日即10
5年2月27日後,始得清償系爭借款,又被告為被繼承人姜禮標之遺產管理人,就姜禮標所負債務,僅於所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於上開範圍內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05年2月27日後在管理被繼承人姜禮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應由被告於姜禮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芳華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