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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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陸零陸公克、壹點陸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陸零陸公克、壹點陸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度少調字第九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九六七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二一四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八巷十五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八巷十五號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五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一.六0六公克及一.六二六公克)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透明結晶二包,經送鑑驗後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驗餘淨重0.三五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一.六0六公克及一.六二六公克)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草療鑑字第0981200007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有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度少調字第九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九六七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惟其後於五年內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二一四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犯,惟被告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五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詳如前述,顯見其並非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或「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吸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俱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亦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五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一.六0六公克及一.六二六公克),係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併同扣得之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但因尚乏具體之事證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直接之關連性,核既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者,本件並未因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蓋被告雖於警、偵訊時曾供稱其毒品係由「小路」或稱「 劉光路 」處取得,然遍查全卷並未有因此查獲該人之資料可參,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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