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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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邱黃鈺
號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 律師
賈俊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5617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原名邱黃鈺姞)原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與甲○○及丙○○均為鄰居,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六、七月間,以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 黃玉菇 」及其女 邱美珊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分別加入甲○○及丙○○所鳩集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合會,並與其同居人 蔡明道 (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共同基於前揭犯意之聯絡,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渠等之別名「黃玉菇」、「 黃明道 」之名義,加入甲○○所邀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合會(上揭合會均採內標制、會員數目、會期、開標日期、開標地點、每期應繳之會款,均如附表所示),詎乙○○入會後即連續於甲○○、丙○○鳩集合會之前半年內即如附表所示之得標日期,在附表所示之開標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出標金額詐標會款,並計畫於其詐得最後一次會款後,迅即遷離上開住處,致會首甲○○、丙○○陷於錯誤,而由甲○○、丙○○分別將各次乙○○及蔡明道標得之會金交予乙○○,乙○○以上揭詐術之方法,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乙○○復承續前揭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丙○○之住處,佯以購車或購屋急欲繳交簽約金為由,向丙○○借款五萬元,並言明兩、三天後即可歸還,藉以取信,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某時湊齊五萬元在其上開住處交予乙○○,乙○○取得上揭會金及借款後,旋與蔡明道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遷離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住處而不知去向,嗣甲○○、丙○○屆期赴收會款、借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丙○○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發布通緝,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緝獲,經原審訊問後諭令以十萬元交保,惟乙○○嗣後又傳拘無著,經原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再度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再次為警緝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 江秀春 (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其中一名會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與證人甲○○、丙○○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簿三份及甲○○提出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合會之收款紀錄清單二紙、存證信函一份記載之情形符合(見偵卷第四至一二頁),另同案被告蔡明道(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會員黃明道)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在前幾會即陸續得標,並在其所參加之合會最後一會得標前繳納死會會款,以為掩飾,但俟其將參與之合會全部標得且取得前揭借款後,迅即避居他處,不知去向,嗣後未再支付分文會款及清償借款,是被告未揭示其真實姓名,而以其慣用之別名及女兒之名義,參加合會,此途將增加會首日後追償困難之可能,顯見其參與合會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且其利用街坊鄰居之情誼,自足使甲○○、丙○○陷於錯誤。是以被告之自白,與前開補強之證據相互勾稽,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修正後刑法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規定本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苟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分別依其次數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但依舊法之規定,則可論以一罪,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⑷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⑸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
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蔡明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合會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共同詐欺取財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部份款項(見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之一頁)等犯罪後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求予自新之機會,非無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街坊鄰居熟識不設防之機會,而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破壞民眾彼此信任之基礎,且犯後與甲○○、丙○○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部分損失,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用啟自新云云,惟查,被告案發迄今已逾十四年之久,且於原審審理期中曾有二度為法院通緝為警緝獲後並各以十萬元交保之情,顯見被告並非完全無資力或無親友可資協助之人,其在長達十餘年之期間,均未思及返還欠款,且見諸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內容,總計和解金為五十七萬元,未就前開標得之會款及借款如數返還被害人,是被告事後努力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固堪鼓勵,又其家中尚有身障之女兒待其照顧,亦堪憐憫,但基於社會之衡平及教示,實不宜率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所請,尚有未洽,不能准許。又被告及共犯蔡明道,係以其二人習慣之別名「黃玉菇」、「黃明道」,參加合會並為投標之行為,其主觀上尚無偽造(準)私文書之認識,尚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會首姓名│會期及標會方法│會款│入會名義│得標日期│詐得會金│││││(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一│甲○○│自八十一年六月│每期會款│黃玉菇│⑴以邱美珊│⑴之部分││││十日起至八十三│一萬元。│邱美珊│之名義於八│詐得十九││││年九月十日止,│││十一年九月│萬零九百││││共二十八會,每│││十日以出標│元。││││月十日在桃園縣│││金額一千七│⑵之部分││││平鎮市○○路九│││百元得標。│詐得二十││││七號會首甲○○│││⑵以黃玉菇│二萬三千││││住處開標,採內│││之名義於八│六百元。││││標制。│││十一年十一│⑴⑵合計│││││││月十日以出│四十一萬│││││││標金額一千│四千五百│││││││二百元得標│元。│││││││。││├──┼────┼───────┼────┼────┼─────┼────┤│二│甲○○│自八十一年七月│每期會款│黃玉菇│⑴以黃玉菇│⑴之部分││││二十五日起至八│一萬元。│黃明道│之名義於八│詐得十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年八月│萬元。││││十五日止,共三│││二十五日以│⑵之部分││││十會,每月二十│││出標金額一│詐得二十││││五日在會首袁文│││千六百元得│三萬六千││││玲上述住處開標│││標。│三百二十││││,採內標制。│││⑵以黃明道│元。│││││││之名義於八│⑴⑵合計│││││││十一年十二│四十一萬│││││││月二十五日│六千三百│││││││以出標金額│二十元。│││││││一千八百二││││││││十元得標。││├──┼────┼───────┼────┼────┼─────┼────┤│三│丙○○│自八十一年六月│每期會款│黃玉菇│⑴以黃玉菇│⑴之部分││││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千元。│邱美珊│之名義於八│詐得八萬││││三年十月二十日│││十一年七月│四千元。││││止,共二十九會│││二十日以出│⑵之部分││││,每月二十日在│││標金額一千│詐得十一││││會首丙○○位於│││元得標。│萬九千一││││桃園縣平鎮市星│││⑵以邱美珊│百元。││││友街十五號住處│││之名義於八│⑴⑵合計││││開標,採內標制│││十一年十二│二十萬三││││。│││月二十日以│千一百元│││││││出標金額九│。│││││││百五十元得││││││││標。││├──┼────┴───────┴────┴────┴─────┴────┤│合計│一百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