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7、2765及681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金融借貸救急專線0000000000」名片壹盒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下列時間,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㈠丙○○、乙○○共同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知悉 蔡吳秀 週轉失靈,亟需用錢,竟趁蔡吳秀急迫之際,先由丙○○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可利雅餐廳前,貸予蔡吳秀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交付8萬8千元,並令蔡吳秀簽立面額13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再由乙○○陸續向蔡吳秀收取利息及本金,蔡吳秀共給付6萬5000元之利息,丙○○、乙○○則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 許文宗 於96年5月初某日,因需款孔急,乃持機車行照與丙○○接洽後,丙○○即另行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貸予許文宗2萬元,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每萬元收取利息8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1600元,許文宗共繳付利息2萬4000元,丙○○則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甲○○基於收取重利之故意,於97年1月7日,趁 施文正 需款甚急之際,貸予施文正5萬元,約定於同年1月底還款,並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給付4萬4000元,以此方式收取重利。
三、嗣經警於97年1月8日持搜索票前往甲○○、乙○○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文正所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1紙、甲○○所有並持供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金融借貸救急專線0000000000」名片1盒及筆記本1本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乙○○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吳秀、許文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扣案之被害人施文正所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1紙、甲○○所有並持供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金融借貸救急專線0000000000」名片1盒及筆記本1本等物可資佐證,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丙○○等3人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丙○○等3人上開重利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丙○○等3人為上開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可知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3人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3人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3人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丙○○、乙○○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甲○○均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被告乙○○素行尚佳,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丙○○等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及兼衡被告3人對於上開重利犯行之涉案程度、角色分工、被害人人數、重利之金額及其犯罪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丙○○、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被告丙○○、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各就其所犯上開罪行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末查,本件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金融借貸救急專線0000000000」名片1盒及筆記本1本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並持供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施文正所簽發之本票1紙,係被告甲○○貸款予被害人施文正之債權憑證,雖被告甲○○觸犯上開重利犯行,但僅就收取重利部分犯法,是其既仍有借款事實,即得持上開本票,主張其債權,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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