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42號),嗣經本院勸導息訟和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北交簡字第519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99年度交易字第561號)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10時35分左右,駕駛1010-DB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路段151巷口待綠燈後欲在建國南路高架橋下迴轉往北行駛時,適有告訴人即行人乙○○沿該巷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橫越建國南路,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惟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撞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及告訴人業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訊問時勸導息訟(見本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519號卷第14至14頁反面)後,並送調解成立,而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519號卷第15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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