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197號、99年執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中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4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刑保字第69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可考,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188號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未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2日通緝,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7日苗檢哲執戊99執助257字第9131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5日板檢慎竹99執助1507字第337613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等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按,且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民國99年5月18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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