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2日中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段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3段臺北捷運公館站1號出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行人先行及遵守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乙○自該捷運站出口見行經方向號誌為綠燈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致其所駕駛車輛車頭撞及告訴人身體側方,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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