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6年及有期徒刑6月,經定應執行之刑及減刑後,目前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民國99年7月26日法矯字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甲○○: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4年10月28日確定;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95年5月11日確定;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前揭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前揭⑴、⑵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3月;⑶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5年7月10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51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在案;⑷復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5日確定;嗣前揭⑶、⑷2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於95年3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⑴、⑵罪之有期徒刑6年3月及⑶、⑷罪之有期徒刑
7月,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0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86日後,縮刑期滿日為101年7月18日;嗣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7月26日法矯字0000000000號函准予假釋,檢察官於99年8月3日聲請本院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9日繫屬於本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函、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足憑。
從而,本院既為前揭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