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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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祐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 周子傑 」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
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4年4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2月16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轉讓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2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2月16日,下稱乙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9年12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2年2月16日,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
乙、丙執行案與其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甲、乙執行案,已分別於107年2月16日、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甲○○
明知其未在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未申辦公司登記)任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20行關於「甲○○則在蓋有福恩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承辦人欄位,偽造『周子傑』之姓名,交付丙○○,行使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向丙○○詐得50萬元,即攜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智通門市附近,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甲○○則在已蓋有『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周子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後,交付予丙○○收執而行使之,隨後即攜帶所詐得之現金50萬元,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智通門市附近,並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檢察官以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因上開款項係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核與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有別,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成立上述罪名之餘地,而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第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上,分別偽造「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簽「周子傑」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業經檢察官主張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有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其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丙○○詐騙金錢,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見偵卷第118頁)上,偽造「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簽「周子傑」之署名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上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63頁、本院審判筆錄
第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收取後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既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1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未在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未申辦公司登記)任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1月6日,陪同不知情之母親 林素真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上述2門號使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5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丙○○,指示丙○○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甲○○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是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人員周子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付甲○○,甲○○則在蓋有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承辦人欄位,偽造「周子傑」之姓名,交付丙○○,行使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向丙○○詐得50萬元,即攜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智通門市附近,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指訴、同案被告林素真證述綦詳,且有上述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來電顯示紀錄、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至統一超商大智通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述款項係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核與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有別,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成立上述罪名之餘地。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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