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屬實。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一節,有該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卷第111至119頁),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堪予認定。
㈡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於112年1月15日17時15分
許至同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之3所扣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卷【下稱毒偵290卷】第43至49頁),又被告於警詢中先表示:我前往上開地址是為了幫另案被告 林宗緯 搬家,我不知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誰的,林宗緯告訴我是原本住在該處的住戶 蘇銘昌 所有等語(見毒偵290卷第19至20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上開地址之屋主林宗緯的,我於查獲當天在上開地址是為了幫林宗緯搬家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卷第46頁),可知被告始終否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再參以林宗緯前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認難以認定林宗緯具有販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觀之該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欄記載:林宗緯雖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蘇銘昌」所有,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在其住所查獲,復無證據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蘇銘昌」之物,是林宗緯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信...又林宗緯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此部分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前揭施用部分乃屬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此部分亦不得再行追訴等語,有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50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25至2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係林宗緯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違禁物,然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出毒品成分鑑定報告1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含6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之毛重為9.3220公克,淨重為8.1316公克,驗餘淨重為7.35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卷第111至119頁)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之毛重為0.8478公克,淨重為0.2174公克,驗餘淨重為0公克)3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之毛重為36.9956公克,淨重為35.8222公克,驗餘淨重為34.9909公克)4吸食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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