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原告 張以 潭(EdithChang)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複代理人 李錦樹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庭伃 律師
陳芸 律師被告 張以涵 被告 張以治
張仁寬
張仁宏
MARGARETABBOT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MARGARETABBOTT、被告張以涵、被告張以治應與原告 張以潭 就被繼承人 張以法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五筆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仁寬、被告張仁宏應就被繼承人 張以淳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5所示三筆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 耿先 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 耿先因 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MARGARETABBOTT、張以涵、張以治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 張以法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五筆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仁寬、張仁宏應就被繼承人 張以淳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5所示三筆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耿先因(原名 耿淑筠 ),於民國83年5月12日過
世,被繼承人耿先因與77年過世之配偶 張伯謹 ,育有長男張以淳、被告即次男張以涵、被告即三男張以治、原告即長女張以潭、四男張以法等5名子女,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長男張以淳嗣於93年10月10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張仁寬、被告張仁宏;四男 張以法嗣 於106年4月6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MARGARETABBOTT,此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酌。就 張以法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地號土地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已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卻無法辦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MARGARET
ABBOTT、張以涵、張以治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張以法公同共有之前開地號土地先行辦妥繼承登記之必要;就張以淳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所示地號土地,亦未辦妥繼承登記,原告得請求被告張仁寬、張仁宏先行辦妥繼承登記之必要。
㈡被繼承人耿先因遺有原證6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然被繼承人耿先因斯時之全體繼承人就起訴狀附表四(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之部分遺產達成協議分割或辦理繼承分配完畢,目前僅餘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⒈被告MARGARETABBOTT、張以涵、張以治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張以法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五筆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仁寬、張仁宏應就被繼承人張以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5所示三筆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就被繼承人耿先因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民事追加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81頁)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耿先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張以法死亡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件通知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315頁至第324頁、第335頁至第343頁、第353頁至第379頁、第435頁至第441頁),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民法第759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準此,若許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礙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與該條立法意旨有違。查被告MARGARETABBOTT、張以涵、張以治就被繼承人張以法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五筆地號土地尚未繼承登記,被告張仁寬、張仁宏就被繼承人張以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5所示三筆地號土地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說明,若許其等不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礙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與民法第823條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告請求命被告MARGARETABBOTT、被告張以涵、被告張以治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張以法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五筆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仁寬、被告張仁宏應就被繼承人張以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5所示三筆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耿先因目前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七、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另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21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或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自應將系爭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加以分配。從而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耿先因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全附表一:被繼承人耿先因(原名:耿淑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31/15000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6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64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15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100/1000006華南銀行總行存款10,894元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7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存款3,944元8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款75,191元9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存款1,000元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存款外幣存款4,531元美金36.83元11郵局存款399元12土地銀行存款8,469元13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130股左列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14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66股949股15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848股16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796股17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965股18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893股19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946股20第一金福元基金股票4,000股2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張以涵7/30張以治7/30張以潭7/30張仁寬1/10張仁宏1/10MARGARETABBOTT1/1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