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04號聲請人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A02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96號),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因需支付龐大醫療費及長期復健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代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A02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9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因A02每月所需費用高昂,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雙連安養中心帳單、外籍勞工所得新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主張欲出售A02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每月後續所需照護費用使用,考量A02每月所需費用不低,且名下存款,不足以支應其照護及醫療所需,故本件聲請處分,應屬有憑,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永義房屋淡水真理加盟店買方購買意願書所載,其欲以與實價登錄價格相當的新臺幣330萬元出售,未侵害A02之利益,是以,為支應A02之每月所需費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主張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提醒注意事項:⒈聲請人在處分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得低於公告現值或市價,以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⒉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利於將來之監督查證,聲
請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⑴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管理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治療。
⑵在使用款項時,應注意「專款專用」,避免混入或支用
其他不屬於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例如將他人的款項匯入或用於他處(扣繳他人的水電費用,僅為舉例)。⒊應儘量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特別是較大筆的支
出,如果無法取得單據,則應紀錄用途)或製作明細對帳表等。
⒋對於大筆的開銷宜採用匯款等易於留下紀錄的方式支付,如果必須使用現金交易,並記明用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表:
編號項目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006/0000000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006/0000000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14/100000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14/100000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33/0000000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33/00000007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全部8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全部9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5/120810新北市○○區○地○○段○○○○○段0地號土地2009/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