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17號、第42269號、第47825號、第52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土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上午5時31分許」,應更正為
「上午5時32分許」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3萬餘元」,應更正為「3萬2,000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凌晨2時1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34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應補充並更正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㈤證據部分補充「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金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林佳諺陳姵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無機車駕駛執照等語明確(詳偵④卷第10頁),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詳偵④卷第51頁),可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告訴人 黃文龍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公訴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漏論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罪名,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詳本院審交訴卷第8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之普通竊盜罪2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無照駕車致人受傷罪及肇事遺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無視交通安全規範而因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肇致碰撞告訴人黃文龍騎乘之機車而使其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重其刑。
㈤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入監
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3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件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等3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3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又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機車上路,竟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又因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黃文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重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黃文龍就醫,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黃文龍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人林佳諺、 林婉愉 、陳姵均所受損失及告訴人黃文龍所受之傷勢、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4人乙情,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林佳諺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保險箱1個、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林婉愉之現金3萬2,000元,核均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既未發還告訴人林佳諺、林婉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陳姵均之現
金為20萬5,071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陳姵均之款項6萬5,000元,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詳偵②卷第39頁),則被告就此次犯行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4萬71元(計算式:205,071元-65,000元=140,071元)並未扣案,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甲:
編號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主文欄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黃金土犯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保險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黃金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黃金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黃金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7號
第42269號第47825號第52431號被告黃金土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土前因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2月26日上午5時31分許,徒手拆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思茶手搖飲料店廚房後方之窗戶,攀爬進入上址,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現金及內有1萬元現金之保險箱(價值3,000元)得手。
(二)於112年4月29日凌晨4時45分許,從桃園市○○區○○○街00號滿月樓後方防火巷進入餐廳,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3萬餘元得手。
(三)於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美生餐室桃園店後方進入廚房後,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20萬5,071元得手。
二、黃金土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二街往宏昌十二街方向行駛,駛至宏昌七街與泰昌二街口,為超越前方車輛駛入對向車道,適黃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宏昌七街往泰昌二街方向駛至,因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黃文龍因而受有大腿挫傷、髖部挫傷、膝部擦傷、手肘擦傷、前臂擦傷等傷害。詎黃金土目睹此情,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反因畏罪情虛,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黃文龍同意,即駕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佳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婉愉、陳姵均、黃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林家諺 、林婉愉、陳姵均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據、扣押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另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1次過失傷害、1次肇事逃逸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20條、第284條、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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