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113年度偵字第22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肆點肆伍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第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次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合計為24.4592公克,顯已達第二級毒品法定20公克以上,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卷〈下簡稱偵5510號卷〉第105頁反面)在卷可按;而被告持有前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其後亦從中取出部分施用,則揆諸前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故本案自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551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合計10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24.4592公克乙情,業如前述,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113年度偵字第22416號
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47、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公園,以新臺幣4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持有之。後於11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1住處,以燃燒水車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前揭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4日上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共計24.4592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⑴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⑵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計24.4592公克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怡寗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